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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康淑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康淑美欲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以自己名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