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害人康淑美欲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
代理人,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以自己名義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閱卷,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