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被 告 葉啟昭
林奇弘
黃煒傑
林子瑋
曾博偉
楊益元
林子翔
上列
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113年度自字第6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16日及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自訴人劉益村、被告及
證人之
開庭陳述意旨不同;及為確認被告葉啟昭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而有聲請複製上開日期之偵訊及警詢錄影光碟等語。
二、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
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
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合先說明。
三、
聲請人張淵森律師為自訴人劉益村之代理人,聲請交付偵訊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因該筆錄記載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與自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偵訊及警詢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取得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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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10月3日偵訊錄影光碟 |
|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11月18日偵訊錄影光碟 |
|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2年2月14日偵訊錄影光碟 |
|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2年6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 |
|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2年7月5日偵訊錄影光碟 |
|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6月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