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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4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文豪
受  刑  人  楊啓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文豪因受刑人楊啓祥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確定,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以114年度執字第12018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屆期未到,經聲請人囑警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執行傳票送達前之114年6月16日已出境,今未入境,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足見受刑人於執行傳票送達其戶籍地時,已未居住在該處相當時日,其是否仍有以該處作為久住之住所之意思,洵非無疑,卷內復無事證可知受刑人之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可受送達之處所,堪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應對其公示送達,始為。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程序尚未完備,難認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遽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㈢綜上,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而不能逕認其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