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朝松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5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林朝松(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址原與其胞兄林朝宏均設於臺中市○○區○○街0號乙址內,相關司法文件均由同住上開地址之家人代為收受,且被告於本案警偵詢以來,只要接獲合法之通知,亦均
按期配合到場接受警詢或偵訊,未有任何迴避之情事;然而,因被告之胞兄林朝宏於民國114年3月間購得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乙間,並於此其後陸續搬遷至上址住居,
嗣再於114年7月11日將連同被告之戶籍地址遷入上開宜昌路510巷13號乙址,是或係因此,被告一時間方未能收受法院之
開庭通知,且被告自109年12月間以來,即受僱於贊宇精密有限公司
迄今,依據被告114年9月份及10月份之攷勤表亦明確
可證,被告於遭本院羈押之前,均仍正常出勤,是由此亦更
足證,被告絕無任何逃亡之情事。復以本案被告所涉之
犯行而言,其案情亦僅為被告與其前女友即
告訴人間,因機車之財產權權利歸屬所衍生之糾紛而已,衡諸一般之
經驗法則,被告斷無僅為迴避本案,即逕為逃亡之任何可能性存在;是縱為擔保被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亦非不得採行
具保或
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為替代手段,而避免採行國家最嚴厲限制被告自由之羈押處分,進而間接侵害被告之
人身自由暨正常工作之權利。故本案之羈押處分,有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0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該羈押處分,於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
可憑,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114年7月8日審理
期日之
傳票,於11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即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號,並由被告本人簽收,同時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其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號。惟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對其住居所
拘提(含新舊戶籍地址),均拘提無著,經
通緝始到案,此有本院114年7月8日
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
送達證書回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8月12日、9月19日函暨所附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執行
逮捕告知本人及其親友
通知書、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在卷
可佐,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於被告雖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通知,因為戶籍地父母親搬家,所以信件沒有收到傳票云云,並於抗告狀中陳稱:被告之戶籍地址原與其胞兄林朝宏均設於臺中市○○區○○街0號,於114年7月11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時間未能收受法院開庭通知云云。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惟承前所述,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於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號址親自簽收本院傳票,則
嗣後被告於114年7月11日遷戶籍與被告本人未到庭顯無直接關係,經拘提無著,足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被告空言未收到開庭傳票,無逃亡之虞
等情,顯無理由。且衡酌被告除前述於本院114年7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外,另於113年10月4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亦無故未到庭,嗣於113年10月17日拘提到案,此有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由上可見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藉詞拖延,屢經拘提、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嚴重影響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顯無意到庭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提之本案案情與工作情形狀況等節,經核尚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
法律判斷無直接關係,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
強制處分,
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