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凱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
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
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
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
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
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
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
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
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凱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6號(中檢113執助303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