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凱崴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凱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余凱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余凱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