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淮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邱正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
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其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
,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雖於114年12月15日因
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然本院寄予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已經合法寄存
送達於其住、居所,自無須再對其為
公示送達,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邱正淮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29日(2次)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14日 |
| | |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695號、第3742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940號 (編號2所示各罪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