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雪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麗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
法律內部性
界限與外部性
界限之限制。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
界限(即附表編號3、4與前開所各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
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
上揭各罪分別屬得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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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