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張志新律師為被告呂彥廷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深受教訓而無再實施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再參以
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若命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應已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㈡本院
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自白在卷可稽,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陳政道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及
扣案物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照片擷圖、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內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成員分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
可參,又有扣案物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本案並非其第一次擔任
車手,除本案外,其尚曾至新北市、臺北市等地收取詐欺款項,在113年11月初被苗栗警方查獲時,已知悉擔任車手係違法行為等語,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
期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及檢附之
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爰斟酌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