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許書銘
被 告 林仁鵬
李源彬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1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寶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仁鵬、李源彬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10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4月10日
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佐(見上聲議卷第29頁),是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於114年4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收件日期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3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已逾
法定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