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名峻
蘇新姿
周佳慧律師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蔡舒紅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名峻、蘇新姿告訴被告蔡舒紅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316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等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5月22日
送達與聲請人等,茲聲請人等於114年5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三、
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
事實審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1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偵查卷
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
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
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
誣告罪。(最高法院
112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
與富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鎰公司)於112年7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買方均為富鎰公司,賣方均為被告,申請書上並載有丙方不動產仲介方為鴻巨開發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是被告以上開契約書記載之買方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及申請書仲介方之負責人蘇新姿與聲請人劉名峻為夫妻,然於簽約時未告知等情誤解聲請人等對其施用
詐術,進而提出
詐欺告訴,顯然不能認係毫無所據,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無法認被告有何虛偽不實之證述,核與刑法
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㈢又聲請人等前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涉犯
詐欺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認本件純屬
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誣告
犯行。
㈣綜上,
堪認被告就其申告之犯罪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或係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而為,或其目的在於求取
偵查機關判明是非曲直,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
誣告故意,而以
誣告之刑責相繩。
六、
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之
誣告罪嫌,
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