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 盧再傳
蔡秀珍
上列
自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
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亦未記載所犯法條,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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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