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盧再傳


            蔡秀珍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亦未記載所犯法條,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