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自 訴 人 蔡秀珍
被 告 凌忠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3人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未記載被告之
年籍資料、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提出之自訴狀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所犯法條,有自訴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人等之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㈡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等,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於114年2月9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8日提出「自訴刑事起訴
再審狀」,然觀該書狀內容,仍未補正上開事項㈠、㈢,其等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自訴即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