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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8號、114年度偵字第3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許秉善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許秉善」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銘諺前為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臺中地區向許秉善招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1314倍感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下稱本案保險)。本案保險核保後,許銘諺本應將本案保險之契約書交予許秉善簽收,經許銘諺多次與許秉善約定交付時間後,許秉善均因故無法與許銘諺見面,許銘諺為了賺取招攬該保險之佣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許秉善同意,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在本案保險之「保單簽收保戶權益確認書」(下稱本案確認書)上要保人欄位,偽簽「許秉善」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許秉善有收到該保險契約書且明瞭相關權益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本案確認書交予全球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足生損害於許秉善。
二、案經許秉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許銘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許秉善有授權我代簽本案確認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稱不清楚有審閱期、本案保險保單係告訴人催促被告始拿出等語有重大瑕疵,告訴人所述尚非可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為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111年9月28日在臺中地區向告訴人招攬全球人壽公司之本案保險。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某處,於本案確認書上要保人欄位自行簽署告訴人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有收到該保險契約書且明瞭相關權益之意,並將該自行簽名完成之本案確認書交予全球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頁、他卷第149-15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係屬實,認被告確係於本案確認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甚明。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究竟有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於本案確認書上代簽告訴人之署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確認書上要保人欄位署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一致外(見警卷第3-7頁、他卷第149-151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1-189頁),未見被告就本案確認書之簽名乙事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亦未在告訴人於113年9月21日傳送「第四 我並不知道簽收回條這個東西,你也未告知我但你也未經我的授權而使用我的名義去做簽名」等文字時予以反駁,足認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於本案確認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甚明,其再持偽造之本案確認書交予全球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即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111年11月26日以IPHONE FACETIME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授權云云,惟參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通話多次,亦無任何對話事證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曾以其他聯繫管道聯絡,且被告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述不清楚有審閱期、本案保險保單係告訴人催促被告始拿出等語有重大瑕疵,並請求向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告知告訴人本案保單相關細節云云,然告訴人該部分陳述均與其有無授權之一般社會生活行為無關,縱使辯護人所述為真,亦難推論告人證述未授權被告簽名乙事有瑕疵,是該部分所辯應無理由,亦無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確認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進而偽造本案確認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無暇領取本案保險保單,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案確認書,復執以交付而行使之,而獲有招攬保險業務之報酬,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證,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即尚在分期履行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許秉善」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確認書雖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亦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全球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其招攬保險之佣金,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告事後已實際取得支配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此犯罪所得為被告招攬保險之勞力付出對價,且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義務,倘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佣金,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告許銘諺應給付許秉善15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許秉善」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111年11月26日)
要保人簽名欄內偽簽「許秉善」之署名1枚
見他卷第81頁。
附件:
(一)114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他卷)
1.告訴人114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全球人壽1314倍感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要保單及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他卷第21至35頁) 
2.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全球壽(契)字第114031300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保險契約資料(他卷第39至55頁) 
3.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317019號函檢送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影本、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他卷第65至81頁)  
4.被告與告訴人111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3至119頁) 
5.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 第 1140429013號函暨檢附之說明及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他卷第163至167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386371號卷(警卷)   
1.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本院卷) 
1.全球人壽金融轉帳授權書(第45至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第49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