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8號
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能彥
陳玉華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01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能彥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玉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能彥、陳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羅能彥、陳玉華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羅能彥、陳玉華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羅能彥、陳玉華於如附表一、如附表二之各該申報期別內接連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羅能彥與陳玉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能彥、陳玉華於如附表一之該申報期別內,以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之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羅能彥、陳玉華分別於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依上說明,其犯意、行為即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能彥、陳玉華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羅能彥、陳玉華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羅能彥、陳玉華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羅能彥、陳玉華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828號卷第61至至63頁、本院1058號卷第77至7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整體衡量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主刑,足以反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能彥、陳玉華有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韋晟企業社開立予鑫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不實發票明細表【參中區國稅局韋晟企業社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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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12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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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韋晟企業社開立予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不實發票明細表【參中區國稅局韋晟企業社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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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13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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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1號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能彥為韋晟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1樓)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玉華(另行
通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受委託辦理韋晟企業社稅務申報事宜。2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韋晟企業社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示之鑫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竟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61萬4610元,稅額23萬733元,交付與鑫業公司、偉祥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鑫業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鑫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4萬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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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羅能彥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2-1、2-2、2-3】 | 被告羅能彥坦承開立4張發票給鑫業公司,辯稱:韋晟企業社發票皆由同案被告陳玉華負責,關於開立發票也是同案陳玉華負責開,伊是聽從同案被告陳玉華建議,開立4張發票給鑫業公司,但未與鑫業公司有實際交易,但伊未曾開立發票給偉祥公司,也沒有與偉祥公司交易過等語。 |
| 同案被告陳玉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談話紀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3、3-1】 | 1.證明同案被告陳玉華為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 2.⑴韋晟企業社有時營業人自行繳納營業稅款;有時由事務所代收營業人繳付稅款後,代其繳納、⑵在派人收回發票時,一併向老闆或會計等職員收取相關款項、⑶並不知悉韋晟企業社營業人如何開發票,只是幫該企業社營業人做外帳而已,並誠實依營業人提供的資料申報並繳稅、⑷並無銷售發票、收取發票或其價金、不清楚營業人有無收取買賣發票價金等語。 |
| 證人李運承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4、4-1】 | 1.證明證人李運承為鑫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因對稅務申報業務並不熟悉,112年起委請同案被告陳玉華所負責之事務所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公司帳冊資料皆由該事務所保管並記載,113年要更換事務所時,同案被告陳玉華也不願返還帳冊,直至113年5月才願意返還帳冊等語。 3.未曾與韋晟企業社交易,對於取得進項憑證、入帳等資料皆不知悉,皆為同案被告陳玉華所為,證人李運承皆不知情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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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藍孝偉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2】 | 證人藍孝偉是偉祥公司負責人,不清楚與韋晟企業社交易,台中分公司的財務是由證人蔡冠平負責等語。 |
| 證人蔡冠平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2 | 證人蔡冠件是偉祥公司會計,問過同案被告陳玉華為何會有沒交易過的公司發票,同案被告陳玉華回答是他很忙沒有空,韋晟企業社的發票偉祥公司都沒有拿到,都是同案被告陳玉華自行申報扣抵,同案被告陳玉華會隔好幾年才會給帳簿及憑證,使得偉祥公司無法立即發現,有真實交易的公司證人蔡冠平會收到,會拿給同案被告陳玉華去申報,因為不懂稅務部分,才會相信同案被告陳玉華等語。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韋晟企業社涉案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鑫業公司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韋晟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書、111年11到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附清單、111年度、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1、1-2、1-3、2-1、附表2、3、4】 | 證明 1、被告羅能彥係韋晟企業社 負責人之事實。 2、韋晟企業社於涉案期間進項費用僅2萬0959元,未列員工薪資所得,顯無足夠貨物可供銷售給鑫業公司、偉祥公司之事實。 3、韋晟企業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鑫業公司、偉祥公司之事實。 4、韋晟企業社逾涉案期間開立給鑫業公司4張發票字跡與被告羅能彥相同之事實。 |
| 韋晟企業社存戶票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羅能彥書寫之說明書、韋晟企業社開立給鑫業公司、偉祥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羅能彥與被告陳玉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1、2-2、2-3】 | 1、被告羅能彥與被告陳玉華為減免稅額,虛開發票之事實。 2、同案被告陳玉華係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事實 |
| 鑫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現金支出傳票、111年12月份統一發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4-2】 | 證明僅有韋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鑫業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而無金流紀錄,足徵韋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非真實交易之事實。 |
| 偉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1】 |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
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羅能彥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附表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韋晟企業社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參中區國稅局韋晟企業社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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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12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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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13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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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
被 告 陳玉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40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8號案件審理)為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受委託辦理韋晟企業社稅務申報事宜。羅能彥(另行提起公訴)為韋晟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1樓)負責人,2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韋晟企業社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示之鑫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偉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竟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61萬4610元,稅額23萬733元,交付與鑫業公司、偉祥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鑫業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鑫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4萬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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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玉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談話紀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3、3-1】及偵查中之供述 | 1.被告陳玉華為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 2.⑴韋晟企業社有時營業人自行繳納營業稅款;有時由事務所代收營業人繳付稅款後,代其繳納、⑵在派人收回發票時,一併向老闆或會計等職員收取相關款項、⑶並不知悉韋晟企業社營業人如何開發票,只是幫該企業社營業人做外帳而已,並誠實依營業人提供的資料申報並繳稅、⑷並無銷售發票、收取發票或其價金、不清楚營業人有無收取買賣發票價金等語。 |
| 證人即共犯羅能彥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2-1、2-2、2-3】 | 1.證人羅能彥坦承開立4張發票給鑫業公司。 2.韋晟企業社發票皆由被告陳玉華負責,關於開立發票也是陳玉華負責開,伊是聽從被告陳玉華建議,開立4張發票給鑫業公司,但未與鑫業公司有實際交易,但伊未曾開立發票給偉祥公司,也沒有與偉祥公司交易過等語。 |
| 證人李運承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4、4-1】 | 1.證明證人李運承為鑫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因對稅務申報業務並不熟悉,112年起委請被告陳玉華所負責之事務所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公司帳冊資料皆由該事務所保管並記載,113年要更換事務所時,被告陳玉華也不願返還帳冊,直至113年5月才願意返還帳冊等語。 3.未曾與韋晟企業社交易,對於取得進項憑證、入帳等資料皆不知悉,皆為被告陳玉華所為,證人李運承皆不知情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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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藍孝偉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2】 | 證人藍孝偉是偉祥公司負責人,不清楚與韋晟企業社交易,台中分公司的財務是由證人蔡冠平負責等語。 |
| 證人蔡冠平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2 | 證人蔡冠件是偉祥公司會計,問過被告陳玉華為何會有沒交易過的公司發票,被告陳玉華回答是他很忙沒有空,韋晟企業社的發票偉祥公司都沒有拿到,都是被告陳玉華自行申報扣抵,被告陳玉華會隔好幾年才會給帳簿及憑證,使得偉祥公司無法立即發現,有真實交易的公司證人蔡冠平會收到,會拿給被告陳玉華去申報,因為不懂稅務部分,才會相信同案陳玉華等語。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韋晟企業社涉案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鑫業公司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韋晟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書、111年11到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附清單、111年度、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1、1-2、1-3、2-1、附表2、3、4】 | 證明 1、證人羅能彥係韋晟企業社 負責人之事實。 2、韋晟企業社於涉案期間進項費用僅2萬0959元,未列員工薪資所得,顯無足夠貨物可供銷售給鑫業公司、偉祥公司之事實。 3、韋晟企業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鑫業公司、偉祥公司之事實。 4、韋晟企業社逾涉案期間開立給鑫業公司4張發票字跡與證人羅能彥相同之事實。 |
| 韋晟企業社存戶票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羅能彥書寫之說明書、韋晟企業社開立給鑫業公司、偉祥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羅能彥與被告陳玉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1、2-2、2-3】 | 1、被告陳玉華與證人羅能彥為減免稅額,虛開發票之事實。 2、被告陳玉華係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事實 |
| 鑫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現金支出傳票、111年12月份統一發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4-2】 | 證明僅有韋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鑫業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而無金流紀錄,足徵韋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非真實交易之事實。 |
| 偉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1】 |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玉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附表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陳玉華與羅能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並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額及對國家核課稅捐公平性有重大影響,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韋晟企業社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參中區國稅局韋晟企業社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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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12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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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13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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