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31號、第3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鄭丞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璇羅」、「和記」、「CH」(又稱66)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璇羅」、「和記」等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AA麥香」之帳號與有意購買毒品之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購毒者陳怡菁即與「AAA麥香」帳號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實際使用「AAA麥香」帳號之人即指示鄭丞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陳怡菁之友人曾芓豪完成毒品交易,鄭丞汎則可從中獲取每包毒品咖啡包以100元計算之報酬。嗣經警方於同日11時25分許,對陳怡菁、曾芓豪實施盤查,扣得鄭丞汎交付之毒品咖啡包5包(白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3包、黑色包裝內含棕色粉末2包),並經警方於114年3月12日對鄭丞汎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信封袋1批、毒品分裝袋1批、智慧型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鄭丞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335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337頁),核與
證人陳怡菁、曾芓豪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4931卷第103至107、109至111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與上手暱稱「和記」之對話紀錄、記事本紀錄之翻拍照片共29張(偵14931卷第43至57頁)、114年1月25日被告與上手補貨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7張(偵14931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4931卷第67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4931卷第113至119頁)、114年1月25日被告與購毒者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偵14931卷第121至125頁)、證人陳怡菁與上手暱稱「AAA麥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偵14931卷第127至129頁)、證人陳怡菁遭扣案之毒品照片2張(偵14931卷第131頁)在卷
可稽,被告販賣給證人陳怡菁之第三級毒品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成分
鑑定報告(編號:5208D022號)(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35829卷第6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純度鑑定報告(編號:5208D021T號)(總純質淨重0.161公克)(偵35829卷第7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編號:5208D021號)(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35829卷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純度鑑定報告(編號:5208D022T號)(總純質淨重0.558公克)(偵35829卷第7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本次案件我取得300元還是400元的報酬,本來講好1包我可以取得1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
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
「璇羅」、「和記」、「CH」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係於114年1月25日所為,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該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向證人黃祈鳴、嚴一倫購入,惟證人黃祈鳴警詢時證稱係於114年2月3日及114年3月2日收取被告之販毒所得等語,證人嚴一倫則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14年3月2日收取被告之販毒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9、70、85頁),又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每次毒品交易時的毒品取得方式不一定,有時候是直接跟前一班的人拿,有時候是跟暱稱「66」的人拿,有時候去中區成功路的據點拿的,114年1月25日是哪一種情形我忘了。販賣所得的款項有時候我會放在我家管理室櫃台,「66」過來拿,有時候會交回中區據點,有時候會交給下一班,有時候「66」補貨的時候拿給他。當天沒賣完的毒品通常是交回中區成功路據點,或是給下一班的人等語(偵14931卷第136頁),顯見被告於販售毒品後即會將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繳回,而無從認為證人黃祈鳴、嚴一倫於114年2月3日及114年3月2日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即為被告114年1月25日販賣毒品之所得,亦不能證明證人黃祈鳴、嚴一倫為被告114年1月25日犯行之毒品來源。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證人黃祈鳴、嚴一倫114年1月25日販賣予被告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其理甚明,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
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
毒品予他人,共同藉由販賣方式擴大
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微,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暱稱「璇羅」、「和記」、「CH」等人分工合作,由其他人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則按指示外送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僅負責外送毒品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暨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經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本來講好一包我可以取得100元的報酬,但這次案件我只有取得300還是4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金額,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報酬金額確切為多少,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之用
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本案毒品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然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既已出售而為陳怡菁所有,本質為另案扣押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本案其餘信封袋及毒品分裝袋等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
,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