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瑜、曾○豪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瑜、曾○豪(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論罪: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
刑法第286條業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日施行,本次修正僅
將原條文第5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
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並分別就對7歲以下、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同條第1、2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於第4項至第7項分別訂定加重刑度之規定,條文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3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查被告2人行為時為被害人A01之同居人,堪認被告2人、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2人妨害被害人發育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個別罪名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 被告2人接續妨害被害人發育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2人故意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刑法第286條第1、3項規定,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無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同居家屬,竟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施用毒品,致被害人吸入含有毒品之煙霧,
妨害其身心健全
發育,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卓○瑜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觀察勒戒前於便當店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曾○豪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1、3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2055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0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母女,曾○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卓○瑜係同居男女朋友,卓○瑜、曾○豪、A01均係同住,A01亦係由卓○瑜、曾○豪共同照顧,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卓○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曾○豪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卓○瑜、曾○豪均可預見於吸食毒品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當劑量之毒品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為貪圖方便及難以戒絕毒癮,基於妨害未滿7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5日前某日止,在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商旅、臺中市○區○○路000號旭日文旅等處承租之房間內,2人均明知A01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漠視該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曾○豪亦明知A01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漠視該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同住之A01因此亦吸食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妨害A01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嗣113年11月5日社工人員前往上開旭日文旅房間訪視A01時,發現A01獨自在房間內,
乃進行安置,並於同日採取A01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68pg/mg、安非他命濃度577pg/mg、6-乙醯嗎啡濃度182pg/mg、嗎啡濃度25pg/mg等之毒品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卓○瑜、曾○豪分別於警詢、本署偵訊時
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暨函附之個案摘要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瑜、曾○豪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瑜、曾○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被告卓○瑜、曾○豪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7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