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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致暘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費忠台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廖景賢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胡志安


            正順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負  責  人  吳芳珍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高富榮


            邱華炎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敬婷律師
被      告  鄒念廷


選任辯護人  賴敬婷律師
            戴連宏律師(民國115年6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44號、113年度偵字第57274、57275、57276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3、13637、13903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73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4、14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就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廖景賢、胡志安、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吳芳珍、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部分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吳芳珍均表示願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遂依卷證資料計算後函告辦理。而本院考量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吳芳珍是否依限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乙節對於其等所涉部分之量刑及沒收等事項尚有實質影響,宜待確認審酌此節後再為判決,另衡以其餘被告廖景賢、胡志安、正順環保有限公司、高富榮、邱華炎、鄒念廷所涉部分均與被告張致暘、費忠台、吳芳珍所涉部分相關,宜一併比較評價後再為判決,為兼顧上開被告等之權益及妥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