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協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曉娟
被 告 張俊霖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
林源龍
上 1 人
被 告 林峻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陳明宏
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林雍偉
被 告 可百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愛水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0951 、10952 、11538 、11541 、23209 、25586 、47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憲法基於第16條
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
獨立審判之意旨,由
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至第5 段
參照)。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
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
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理由書第1 段)、第530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所揭示。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
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參照)。
㈡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
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
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其案情繁雜如
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就追加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
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
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
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
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吳建達自民國110 年某日起至112 年8 月8 日、繆秋男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8 月8 日受僱於魏國雄(已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魏國雄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並實際負責經營之「金英水泥製品廠」,與魏國雄共同管該處,而由魏國雄先將貯存於上開場址桶槽內之廢酸洗液(此係許清淇於112 年7 月25日前某時與魏國雄接洽,委託魏國雄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未經再利用製程之事業廢棄物),以幫浦連接管線方式打至該場址土地中所開挖之坑洞,再由魏國雄與吳建達(參與
犯行時間:112 年7 月25日至8 月8日)、繆秋男(參與犯行時間:自112 年7 月25日起至112年8 月8 日)將廢酸洗液與其他所收集之廢棄物(包括集塵灰等廢棄物)混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吳建達、繆秋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放流有害健康之物致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等罪嫌,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所載其餘與追加起訴無關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均不贅述),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184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檢察官
嗣以被告等於本案中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㈡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建達、繆秋男(下分別稱吳建達、繆秋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等罪之犯罪事實情節為:「由魏國雄與吳建達(參與犯行時間:112 年7 月25日至8 月8 日)、繆秋男(參與犯行時間:自112 年7 月25日起至112 年8 月8 日)將廢酸洗液與其他所收集之廢棄物(包括集塵灰等廢棄物)混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則經載明「陳明宏(可百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峻麟(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分別自108 年9 月間及110 年9 月間起,付費委託協成有限公司張曉娟等人非法清運可百勝公司及惠嘉電公司於其回收CRT 製程中所產出廢玻璃(經檢驗含鉛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廢棄物代碼為C-0102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另協成公司張曉娟、張俊霖及林源龍亦明知魏國雄所承租之順天段土地未經核准設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或處理行為,於111 年8 月31日至112 年7 月18日
期間,先由張俊霖與魏國雄進行聯繫後,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5 元之代價交由魏國雄非法處理,再由張曉娟指示林源龍駕駛協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L-7308號自用曳引車、HAA-0789號自用半拖車、HAA-1233號自用半拖車、HAA-6618號自用半拖車等車輛,將協成公司自可百勝公司、惠嘉電公司所交付之本案廢棄物,在未經過磅等合法程序下載運至順天段土地非法棄置、投棄,並由魏國雄及在場工人吳建達、繆秋男,與其他所收集之廢棄物(包括集塵灰等廢棄物)混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比對前案之廢棄物為「廢酸洗液」,本案廢棄物為「廢玻璃」。兩相對照可知,兩案棄置、非法處理者為不同來源、不同種類之廢棄物、吳建達、繆秋男參與之時間、過程等事實有所差異。是依形式觀察,二者尚有若干期間及參與情節之差異,則兩案間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
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有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
㈢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形式上固合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被告等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0951 、10952 、11538 、11541 、23209 、25586 、47757 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