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辳
張茗翔律師(115年1月7日解任)
被 告 蘇建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26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344、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辳共同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3中型號為iPhone 12(白色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建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1至15、20至2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0中型號為iPhone 6S plus(金色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晏辳與蘇建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亦不得
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晏辳與蘇建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某日起,接續由林晏辳向暱稱「草屯翔」之人(經警另行追查中)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包裝、果汁粉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原料,並將該等原料置於蘇建鋐所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之居所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據點內,
嗣由蘇建鋐在上址將果汁粉裝入毒品咖啡包,復由林晏辳將上開毒品原料放入毒品咖啡包內,並由林晏辳、蘇建鋐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改製方式,接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林晏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將已製造完成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或交付予「草屯翔」,由「草屯翔」另為轉售。
㈡林晏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1時59分許,與icloud帳號為「aa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談妥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物之毒品咖啡包4包等事宜後,林晏辳於同日2時44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雞肉飯店家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icloud帳號為「aa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友人王文彥,並向王文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復由王文彥轉交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予icloud帳號為「aa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
嗣經警於114年9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據點及林晏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在上開據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晏辳、蘇建鋐(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53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發文日期:114年9月8日;發文字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14605號】(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3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79至85頁)、被告林晏辳扣案白色手機中與暱稱「火佛修一」(即被告蘇建鋐)共同製造毒品包販售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87至9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113至120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121至123、125至138頁)、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169、173頁)、【報告編號:欣毒性5908D90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成分
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報告編號:欣毒性5908D90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被告林晏辳與「草屯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349、353至3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3913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177之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3786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77至478頁;本院卷第177之4頁)、【報告編號:欣毒性5915D0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915D013】114年10月28日純度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83至485頁)、證物及鑑定書資訊對照表(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07083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中檢介雲114偵46426字第1159020385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林晏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王文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為證(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41至444、499至5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發文日期:114年9月8日;發文字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14605號】(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3至6頁)、被告林晏辳與證人王文彥見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27、469至471頁)、被告林晏辳與icloud帳號為「aa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99頁)、icloud帳號「aa0000000000000oud.com」之帳戶查詢資料(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49至451頁)等件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林晏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晏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供稱:我與被告蘇建鋐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我會裝箱放置到我的自用小客車上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字第46426號卷16、22、26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晏辳亦於警詢及偵訊時略稱:我與藥腳「aa0000000000000oud.com」於114年9月7日1時59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雞肉飯店家前,要販賣我分裝、製作之咖啡包給藥腳,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中「要4個」意旨藥腳要跟我買4包、「20」意旨我再20分鐘會到、「收15」意旨他要以1,5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等語(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23、269頁),且有被告林晏辳與icloud帳號為「aa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9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林晏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
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
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將上述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與果汁粉放入空袋內混合,以封口機封口而製造毒咖啡包
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衡諸被告2人使用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係粉狀,其等將之混合果汁粉,以添加口味,並分裝成咖啡包之
態樣,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與便於施用,足以對社會秩序、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林晏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蘇建鋐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3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114年8月某日起至114年9月7日
為警查獲前之
期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且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林晏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具有高度重疊性,侵害同一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㈠核被告林晏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林晏辳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5公克而應受刑事處罰情形,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其發展階段為單純非法持有,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再至販賣未遂,終於販賣
既遂。
法律就其階段性行為,分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若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而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者,才有吸收關係可言。換言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係分別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除具有垂直關係外,尚難遽認
彼此間有「必然」之吸收關係。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量毒品後,倘將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固得認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後(即販賣)行為,係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販賣毒品1罪。惟若係分次販賣,
乃屬各別起意,且行為可分、互異,仍應
併合處罰。至於僅販賣其中部分毒品之場合,關於其餘尚未販賣而繼續持有之毒品,並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彼此間並無垂直關係之階段性,難認為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所包括,即無吸收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任意擴張販賣毒品之不法內涵至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晏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毒品,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之行為間,兩者所涉毒品之數量不相同,行為客體顯非同一,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晏辳於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毒品之際,並無對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行為有具體認識,尚非出於特定販賣毒品後行為之目的始為持有毒品之前行為,是其主觀上對於前、後行為亦非出於同一犯意。是被告林晏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明
顯有別而明確可分,2行為間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44、43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製造、被告林晏辳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1、3至4、16至18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林晏辳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手為暱稱「草屯翔」即真實姓名「陳偉翔(音同)」之人,然未供出「草屯翔」之具體線索供查證,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進度,均覆以: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19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中檢介雲114偵46426字第1159020385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07083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各1紙在卷
可稽,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
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本案被告2人更已製造約5,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24、45頁),其等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況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衡酌其等各該犯行之情節,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被告林晏辳先向「草屯翔」取得製毒原料及工具,再由被告蘇建鋐提供其居所作為本案製毒處所,嗣由被告2人在上開處所以混合調配方式製造本案之毒咖啡包等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等製造之毒品,已部分流入市面;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林晏辳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手段等情,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採「
總額原則」,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的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的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建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拿到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林晏辳於警詢時則略稱:製作毒品咖啡包1箱可以賺5、6萬元,1箱內有1,000包毒品咖啡包,我是打算整箱賣,我已經製造約5,000包左右,大概3,000至4,000包都是交給上手,但我之前有拿毒品咖啡包跟我上手換毒品原料跟水果粉,還有一些器具,因為我當時沒有給我上手錢,我跟上手說好他先把物品給我,我把成品製作好之後,會把毒品咖啡包之成品給他,我們還沒算要給多少毒品咖啡包,但我已經給到差不多了等語(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266至268頁),可見被告林晏辳已至少交付價值約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箱=15萬元)之毒品咖啡包予上手作為先前上手交付其毒品原料、果汁粉及其他製毒器具之債務償還,而獲有相當於15萬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林晏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略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林晏辳本案製造及販賣毒品獲得之15萬1,500元(計算式:15萬+1,500=15萬1,500)及被告蘇建鋐本案製造毒品獲得之1萬5,000元,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1、2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16至1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證據資料如附表編號1、3至4、16至18備註欄所示),各檢出含有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而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1、2項下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併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9、11至15、20至21所示之物,均經被告2人供承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19、43、45、2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中型號為iPhone 12(白色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編號10中型號為iPhone 6S plus(金色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前者係被告林晏辳所有,作為與被告蘇建鋐聯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用;後者則係被告蘇建鋐所有,作為與被告林晏辳聯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用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有被告林晏辳扣案白色手機中與暱稱「火佛修一」(即被告蘇建鋐)共同製造毒品包販售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主文第1、2項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四、其餘遭查扣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現金及手機等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
附表:
| | | |
| | 蘇建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之居所 | 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為2182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582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56公克。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177之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3913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177之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3913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
| | | ⑴1罐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前毛重為72.59公克,驗前淨重為47.9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1公克。 ⑵1罐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前毛重為40.21公克,驗前淨重15.5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8公克。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177之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3913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
| | | 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為117.46公克,驗前淨重110.4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為68.46公克。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177之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3913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
| | |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蘇建鋐所有且供自己施用。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81至482頁之【報告編號:欣毒性5915D0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
| | | |
| | | |
| | | |
| | | |
| | | 型號分別為iPhone 6S plus、iPhone SE、iPhone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為4931公克,驗前總淨重為3491公克,推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55公克。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77至478頁;本院卷第177之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3786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
| | | 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8157公克。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83至485頁之【報告編號:欣毒性5915D0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915D013】114年10月28日純度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
| | | 其中1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7176公克。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83至485頁之【報告編號:欣毒性5915D0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915D013】114年10月28日純度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
| | |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林晏辳所有且供自己施用。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83至485頁之【報告編號:欣毒性5915D0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量5915D013】114年10月28日純度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
| | | |
| | | |
| | | |
| | | 型號分別為iPhone 13 pro、iPhone 8 plus、iPhone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