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與黃煊懿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時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之同一單位張凱傑因與黃煊懿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電競客棧臺中館內,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黃煊懿之名義,於臉書網站申請頁面中填寫帳號姓名為「黃煊懿」,並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號碼,偽造黃煊懿向臉書公司申請帳號使用之電磁紀錄,向臉書公司註冊黃煊懿個人臉書帳號而行使之。張凱傑申請上開臉書帳號後,即以帳號讚追蹤「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足生損害於黃煊懿及臉書公司對於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煊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張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9、11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承有申請帳號名稱為告訴人姓名「黃煊懿」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按讚追蹤「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帳號的資料都是填寫我自己的資料,我只是突發奇想用告訴人的名字,但我沒有用告訴人的其他個資,我沒有構成犯罪,我只是創了一個帳號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以告訴人姓名申辦臉書帳號,然臉書使用者眾多,被告並未填寫告訴人的其他年籍、出生地等個資,應不足以使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得以推知被告所設立的帳號即為告訴人,告訴人是因為多次使用同一個就診證明向大立光公司請假,遭公司主管發現,才自請離職,並不是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被告所為應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請帳號名稱為告訴人姓名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按讚追蹤「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6至47、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煊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63至65頁),且有帳號「黃煊懿」臉書個人頁面資料、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資料、電競客棧臺中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7、35至37、39、83、87至91、99至10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並一同任職於大立光公司,其與告訴人因鬧得很不愉快而於112年9月間分手,而被告創立本案臉書帳號後,以該臉書帳號至「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是時告訴人尚任職於大立光公司,而「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係大立光公司員工為抒發對公司不滿所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訴字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黃煊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64至65頁),足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因分手而心生怨念。
 2、臉書個人帳號雖可任意決定名稱,具有一定程度之匿名性,然非代表申請者即可以「針對性」地冒用其他「特定人」名義申請帳號,申請者大可以自己慣常使用的筆名、化名,或者毫無意義的暱稱、代號、作為臉書個人帳號之名稱,但仍不應假借特定人的名義聲請帳號。其次,現今網路搜尋功能發達,倘以他人的本名搜尋,再加上些微條件的比對,即可輕易正確搜尋到該他人本人相關資訊,被告係年輕世代的網路使用者,且任職於大立光公司,對網路科技之使用應有相當之知識,而「黃煊懿」三個字係臺灣社會典型、完整的「姓」加「二字名」組合,用字組合少見,並非俗稱常見的菜市場姓名,且無其他意義的諧音,常人視之容易聯想到係某人的「真實姓名」或「筆名」,而具有識別性或特殊性,且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均任職於大立光公司,並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至「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顯係有讓大立光公司職員見到該臉書帳號名稱時,即聯想到告訴人,甚難想像被告僅係突發奇想,而將自己申請之臉書個人帳號之名稱取名為「黃煊懿」。被告辯稱其僅申請臉書帳號,並無使用告訴人其他資料,帳號是匿名的,大立光公司的長官不可能會知道誰在看等情,並不可採。
 3、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為要件,必須二者兼具始可構成犯罪,因為真正的文書在社會上具有保證功能和證明功能,作成名義人必須對於往來的不特定人擔保文書的內容是由其所表示,並必須對文書的內容負責。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的設立,係要保障真正文書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即該文書的內容必須能夠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才是偽造文書罪規範的對象,如果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因為不會影響到文書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才不會構成刑法上的文書。而文書內容的真實性與否,有時雖可單純僅從文書內容加以判斷(即毋庸觀察製作人),然不乏許多的文書內容純屬中性,文書的真實性不能僅憑文書內容予以判斷,必須結合製作人予以觀察方有意義。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臉書上設立個人帳號,雖然單純就申請頁面之內容觀之,僅係填寫該帳戶之使用者名稱,然如結合被告以該帳號到「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之行為觀之,該帳號名稱對外代表的意義,即係表徵告訴人本人為該帳戶使用人之意思表示,大立光公司之員工如未經查證,即容易相信告訴人有到上開粉絲專業表達對公司不滿之行為,且相較於一般化名(例如:「小明」、「阿花」等等),告訴人之姓名專屬性及識別性甚高,外界較容易相信確有此人,進而因其在臉書社群上的活動產生特定喜好、厭惡,進而對告訴人稱揚或責難,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可能有所影響,因此被告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個人帳號,已經使公共大眾相信確有此人,且使用臉書尚需遵守使用者規範,若有違法之行為尚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例如以臉書帳號進行詐欺公然侮辱等行為)並進而對告訴人產生相關的法律效果,應屬於具有證明法律關係的重要事實,而屬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規範的文書範圍。
 4、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自大立光公司離職之原因雖係連續曠職而遭公司解雇,此固有大立光公司114年4月24日陳報狀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65頁),無從確認告訴人離職係因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之臉書帳號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所致,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係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因此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本件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個人帳號,足以使他人誤信該帳號為告訴人所有,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而侵害告訴人之姓名權。其次,被告以該帳號到「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足使認識告訴人的大立光公司員工,前往詢問告訴人,或使告訴人之主管對告訴人之工作表現或對公司之忠誠度產生懷疑,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生活產生困擾,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公司主觀跟同事可能會認定是我的個人行為,我也無法把握對方是否會以我的名義為不恰當的舉動,在大立光任職過的都知道所有高階長官都會follow這個專頁,看管理職有無在上面,我認為這個行為威脅到我在長官的形象,在大立光我也是主管職務,我不想被認為是帶頭興風作浪的人,為了自保我只好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63頁),因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自屬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申請臉書帳號係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臉書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申請帳號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不快而心生不滿,即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個人帳號,並在「靠北大立光」粉絲專頁按讚,企圖造成告訴人遭到公司同 仁、主管誤會甚為明確,本件雖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此而受公司內部壓力離職,然被告所為仍應受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行為尚無涉及暴力、恐嚇或其他嚴重非法內容,亦無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有1個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