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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傑升


選任辯護人  武陵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蘇宜蓁




            黃俊墉


參  與  人  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皇成
參  與  人  
之  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傑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蘇宜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凃傑升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凃傑升於民國113年3月1日」。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318號函檢附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安田段540地號等地遭棄置污泥案件之稽查紀錄、採驗報告等資料、被告涂傑升、蘇宜蓁及黃俊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凃傑升於113年11月6日協同警方、主管機關指認棄置地點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車輛之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4年8月4日中管字第1143112649號及同年8月18日中管字第1143112941號函文、環境稽查人員許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收據、被告凃傑升、蘇宜蓁、黃俊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場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3人所為,依前開說明,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
㈣、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凃傑升、蘇宜蓁及黃俊墉間,就上開犯行間,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傑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間、被告蘇宜蓁自113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5日間、被告黃俊墉自113年5月17至同年6月18日間,於上開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將廢棄物載至起訴書所載之防風保安林堆置,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宜蓁前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蘇宜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蘇宜蓁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蘇宜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蘇宜蓁及黃俊墉均係為協助被告凃傑升而擔任把風人員,於本案均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各自參與期間非長,其等係負責相對輕微之工作、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相對較低,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蘇宜蓁及黃俊墉前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認被告蘇宜蓁及黃俊墉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凃傑升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衡酌被告凃傑升僅為圖謀一己之利益,即非法清除廢棄物而任意擇地傾倒,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是以被告凃傑升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宜蓁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斟酌被告3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凃傑升業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並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4年8月4日中管字第1143112649號及同年8月18日中管字第1143112941號函文、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215至218頁、第210頁),復衡酌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緩刑
 1、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凃傑升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凃傑升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對於人類及其他生物的生存權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且被告凃傑升除本案外,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14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以被告凃傑升之犯罪狀況及重複為相類似行為之前科素行等情判斷,實不能排除有再犯之虞,尚難認其本件所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2、被告黃俊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黃俊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黃俊墉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黃俊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俊墉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3、至被告蘇宜蓁因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凃傑升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凃傑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凃傑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雖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車輛均聲請沒收,前揭2部車輛固係由被告凃傑升供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業據被告凃傑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上開2部車輛監理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為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業據第三人即參與人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他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凃傑升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就其從事非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所得業已宣告沒收如後,是相較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就前開車輛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凃傑升為本案犯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凃傑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凃傑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蘇宜蓁及黃俊墉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被告凃傑升供稱一致(見他字卷第1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宜蓁及黃俊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營業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支)1輛
被告凃傑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被告凃傑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
被告凃傑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郵政金融卡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
2萬6,000元
2
113年3月10日
3萬元
3
113年3月14日
3萬元
4
113年3月18日
3萬元
5
113年5月5日
3萬元
6
113年5月17日
3萬元
7
113年5月21日
3萬元
8
113年6月18日
3萬元
              合計共23萬6,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號
  被   告 凃傑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宜蓁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傑升、蘇宜蓁(LINE暱稱「土頭江婷」)及黃俊墉(LINE暱稱「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損壞保安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凃傑升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自不詳地點蒐集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防風保安林,以此方法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㈡凃傑升於113年3月1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從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一帶蒐集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防風保安林,以此方法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㈢凃傑升於113年3月14日23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從臺北市某處蒐集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防風保安林,蘇宜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行負責把風,以此方法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㈣凃傑升於113年3月18日4時56分至同日5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從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一帶蒐集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防風保安林,蘇宜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同日3時30分到上址勘查,再於凃傑升傾倒廢棄物時在場負責把風,以此方法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㈤凃傑升於113年5月5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從臺北市某處蒐集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防風保安林,蘇宜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行負責把風,以此方法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㈥凃傑升於113年5月17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從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一帶蒐集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防風保安林,黃俊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隨行負責把風,以此方法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㈦凃傑升於113年5月21日22時39分至同日23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從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一帶蒐集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防風保安林,蘇宜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俊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隨行負責把風,以此方法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㈧凃傑升於113年6月18日3時22分至同日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從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一帶蒐集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防風保安林,黃俊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隨行負責把風,以此方法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傑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詞。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蘇宜蓁、黃俊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宜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俊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凃傑升與被告蘇宜蓁LINE對話紀錄、被告凃傑升與被告黃俊墉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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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安田段54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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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7日)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安田段540地號為保安林,遭傾倒廢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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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作站森林災害報告書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安田段540地號為保安林,遭傾倒廢土破壞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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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凃傑升、蘇宜蓁及黃俊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森林法第54條之損壞保安林等罪嫌。被告凃傑升、蘇宜蓁及黃俊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損壞保安林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凃傑升、蘇宜蓁及黃俊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之堆置或貯存、清除、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各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凃傑升、蘇宜蓁及黃俊墉113年3月間至同年6月18日間收集廢棄物,再以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清除、處理8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反覆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損壞保安林等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沒收:被告凃傑升於警詢時自陳載運一車次之廢土收費3萬元,被告凃傑升載運廢土至少8次,其犯罪所得為24萬元(3萬*8次),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營業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被告凃傑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審酌上開車輛為被告凃傑升非法清理廢棄物最關鍵且不可或缺之工具,並審酌被告凃傑升前後至少8次駕駛上開車輛傾倒廢棄物,不法獲利達24萬元,被告凃傑升於本案之前之110年間,涉嫌駕駛大貨車在南投地區非法處理廢棄物,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認被告凃傑升並非一時失慮初犯,渠有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之積習,沒收上開車輛,具備刑法上重要性,於犯罪預防有所實益,並無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