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93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342號、114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向蔡雅雯佯稱:伊為臺中市西屯區「玉玄宮」宮廟人員,會到附近宮廟出巡交流,需要添香油錢云云,致蔡雅雯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客良,陳客良即以「玉玄宮」名義,偽造表彰向信徒收取香油錢2000元之收據交付蔡雅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團
法人台中市西屯玉玄宮及蔡雅雯。
嗣蔡雅雯發現並無陳客良
所稱之神明出巡,向財團法人台中市西屯玉玄宮查證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8時4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周芸如住處,竊取周芸如放在衣架上、內含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之皮夾1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側背包,應予更正),得手後逃逸,現金供己花用,其餘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周芸如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慶祥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櫃台員工黃佳嫈佯稱:伊為臺中市西屯區「玉玄宮」宮廟人員,會到附近宮廟出巡交流,需要添香油錢云云,致黃佳嫈陷於錯誤,當場電詢主管陳麗妃,經陳麗妃同意後,由黃佳嫈代慶祥公司交付2000元予陳客良,陳客良即以「玉玄宮」名義,偽造表彰向信徒收取香油錢2000元之收據交付黃佳嫈而行使之,得手後逃逸,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慶祥公司及財團法人台中市西屯玉玄宮。嗣陳麗妃察覺收據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收據1紙。 二、案經蔡雅雯、周芸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慶祥公司委由陳麗妃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客良所犯各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國宗教資訊網資料查詢(見偵51045號卷第61頁;偵58342號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㈠,並有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8493號卷第61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㈡,並有告訴人周芸如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12月2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086號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犯罪事實一、㈢,並有告訴
代理人陳麗妃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代理人陳麗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1045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87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5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偽造「玉玄宮」名義開立收據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7月、6月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7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月4日、113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犯罪,其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類,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或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致
渠等受有損害,甚而冒用被害人「玉玄宮」名義開立收據,所為更損及被害人財團法人台中市西屯玉玄宮之權益,所為核無足取;另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171號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
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各詐得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現金8000元及皮夾1個,各為其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取得之告訴人周芸如身分證、健保卡,固為其此部分犯行所得之物,惟因該等身分證件本身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此類身分證件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交付告訴人蔡雅雯及慶祥公司之收據上偽造「玉玄宮」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蔡雅雯及慶祥公司,
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
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陳客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玉玄宮」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客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玉玄宮」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