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霖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霖(姓名年籍詳卷)
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何○霖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7月與A女交往期間之某日,以WhatsApp與在新加坡之A女進行視訊通話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要求A女將上衣掀起裸出胸部後,竟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方式截取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二、何○霖於
112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而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其妻馮○○(姓名年籍詳卷),由馮○○於112年10月4日對A女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時作為證據使用,經A女於113年5月2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何○○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及於
另案民事審理時之供述。
㈢另案民事起訴狀、民事審理筆錄及判決(民事判決字號詳卷)。
㈣被告與A女之視訊截圖。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無故以手機截圖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之性影像,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又被告不思反省自身婚內出軌之行為,竟又未經A女同意,主動將本案性影像交付其妻使用於對A女之民事訴訟,被告之行為非但無助於真實之發現,亦與公益無關,反而對A女造成二次傷害及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A女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3、43、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暨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或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
被告截圖本案性影像所用,連同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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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霖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