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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共犯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6至、至所示犯行判處罪刑)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依替唑侖(Etizol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暱稱:苦瓜)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如日中天」、「VTV24H」等帳號,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看到前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乙○○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被告、乙○○再以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或Telegram指示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公訴意旨欄所示之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唯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肆、公訴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丁○○及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嫌,並辯稱:我並未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VTV24H」等帳號,未與乙○○、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丁○○針對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丁○○不利被告之證述應非可採;證人乙○○係因誤認被告指示證人丁○○指證證人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始指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證人乙○○針對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販賣毒品之分工、利潤之分配均未能詳為證述,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採信;又證人丁○○與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往來,故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丁○○、乙○○共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就證人丁○○與證人乙○○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並據證人即販毒者丁○○、乙○○、證人即購毒者賴依宸、鄭東逸、朱奕璇、少年吳○澤、少年周○睿、少年劉○偉之證述明確(卷證頁碼均詳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二、然細觀證人乙○○、丁○○所為之全部證述內容,尚難認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事為被告所共同為之:
 ㈠證人乙○○於111年9月13日警詢中證稱:丁○○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是依照微信暱稱「VTV24H」之指示,但我不是「VTV24H」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偵查卷㈠〈下稱偵39253卷㈠〉第60頁);於111年9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使用微信暱稱「苦瓜」,我不知道微信暱稱「如日中天」或「VTV24H」為何人,但農曆年間我有幫「如日中天」工作,工作內容為毒品補給,毒品是由「VTV24H」的老闆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111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丁○○有金錢糾紛,我確實有指使過丁○○去跟購毒者交易毒品,但丁○○跟滿多組配合,丁○○指證我指使其去交易毒品部分是真實的,但我不知道微信暱稱「如日中天」或「VTV24H」為何人等語(見偵39253卷㈡第411頁);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稱:只有我與丁○○共同販賣毒品,沒有其他人參與,我沒有加入微信暱稱「如日中天」販毒集團等語(見偵39253卷㈡第426頁至第427頁);於111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與丁○○配合交易毒品,是由我聯繫購毒者,再由丁○○出面交付毒品及收款等語(見偵39253卷㈡第459頁至第460頁);於本院112年7月5日另案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有使用微信暱稱「如日中天」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由我提供毒品給丁○○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但我沒有使用微信暱稱「VTV24H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943卷〉第9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是我與丁○○共同販賣毒品,由我使用微信暱稱「如日中天」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丁○○前往現場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我不清楚丁○○之毒品來源,但我沒有使用微信暱稱「VTV24H休」等語(見本院943卷第226頁);於本院113年5月2日另案之準備程序中證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是我與丁○○共同販賣毒品,由我使用微信暱稱「如日中天」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丁○○前往現場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但我沒有使用微信暱稱「VTV24H休」,購毒者若是與微信暱稱「VTV24H休」聯繫交易毒品,是丁○○與微信暱稱「VTV24H休」共同販賣毒品,據我所知,微信暱稱「VTV24H休」為甲○○等語(見本院943卷第270頁);於本院113年6月19日另案之審理程序中證稱:針對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承認等語(見本院943卷第366頁、第385頁);於112年5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微信暱稱「VTV24H」,我是使用微信暱稱「如日中天」,被告指示丁○○販賣毒品,丁○○原本有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但因為被告承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予丁○○,故丁○○改成指證我販賣毒品,丁○○會幫我跟被告去跟購毒者交易毒品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405號偵查卷〈下稱他9405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除我與丁○○外,並無其他人參與,我有使用微信暱稱「如日中天」,但不知道何人使用微信暱稱「VTV24H休」,於111年11月間向臺中地檢署檢舉被告販賣毒品是為求減刑,然被告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自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乙○○就微信暱稱「VTV24H」(或「VTV24H休」)為何人,以及微信暱稱「VTV24H」是否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甚或其係與丁○○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抑或係由其與丁○○、被告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分工及如何分配利潤,均付之闕如,證人乙○○前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證人丁○○於111年4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傑」指使我所為,「小傑」會先交給我1個信封袋,我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信封袋轉交後收款,款項再交回給「小傑」,我會向微信暱稱「如日中天」、「VTV24H」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3號偵查卷㈡〈下稱偵53113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第322頁;111年度偵字第17798號偵查卷〈下稱偵17798卷〉第317頁至第320頁);於111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前次警詢中稱毒品上手為「小傑」是不正確的,實際上為「苦瓜」,我有加入微信暱稱「如日中天」所屬之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俗稱:小蜜蜂),大部分均是由「苦瓜」指示我前往交易毒品,我會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泰威科技有限公司」巷弄內之廠房取出毒品後前往交易,我不確定微信暱稱「如日中天」、「VTV24H」彼此間有無關係,我都是接收「苦瓜」指示後交往交易等語(見偵39253卷㈠第150頁至第155頁);於111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加入「如日中天」所屬之販毒集團,會跟乙○○拿取毒品販售,並將販毒所得繳回予乙○○,亦由乙○○與購毒者聯繫,向乙○○拿取毒品之地點為泰威科技有限公司隔壁工廠,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是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乙○○聯繫我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語(見偵39253卷㈠第140頁至第144頁);於111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VTV24H」為何人,乙○○擔任控機,並且提供手機與其聯繫,販毒集團中我只接觸乙○○等語(見偵17798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於112年3月3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與我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因為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被告指示我向員警供出乙○○,並表示會提供安家費,被告是我的毒品上手,但不清楚被告在販毒集團內之分工等語(見他9405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差不多時間認識被告與乙○○,被告並未指示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於警詢時雖曾指證被告為毒品上手,然係因乙○○表示其有指證被告,若我不與乙○○一同指證被告,我無法獲得減刑,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係因為曾從事博弈,被告知道我為警逮捕後,即積欠博弈款項,所以才會要被告拿錢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19號偵查卷〈下稱偵44919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另案於113年6月1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微信暱稱「如日中天」、「VTV24H休」、「苦瓜」均為乙○○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受乙○○指示,交易之毒品是向乙○○拿取,收取之價金會繳回給乙○○,被告與販賣毒品無關,只是因為我交保後前往朋友住處,被告亦在場,被告詢問我是否知道販賣毒品將要判刑多久,並向我表示要供出毒品上手「苦瓜」以利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下稱本院1026卷〉第350頁至第358頁、第364頁至第365頁);於本院114年6月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是由我與乙○○共同為之,被告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是在講我們之前有博弈部分,被告知道我為警逮捕後,就積欠博弈款項,於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中始會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被告之前曾說可以向員警供出乙○○,係為避免我入監服刑過久,販毒所用之手機為乙○○所提供,販賣毒品之毒品亦係向乙○○拿取後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取得毒品價金後再繳回給乙○○,我不知道微信暱稱「VTV24H」為何人所使用,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還有在討論乙○○在找何人指認其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04頁),自證人丁○○前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丁○○除於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中指證毒品上手為被告外,其餘均一致證稱毒品上手為證人乙○○,則被告是否確實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顯有可疑。又該次警詢筆錄後,於112年4月18日證人丁○○向臺中地檢署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狀記載該次警詢筆錄中證稱被告有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為不實在等語(見他9405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中指證被告為毒品上手係因為我與被告間有博弈問題,我有介紹朋友玩博弈,想要拿回我的介紹費,但被告得知我為警逮捕後就沒有給介紹費,所以我不高興才會指證被告為毒品上手,但該次筆錄製作完後我有向員警反應是否可以重新製作警詢筆錄,但警察不同意,所以我才又提出陳述意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3頁),依照證人丁○○前開證述對照陳述意見狀提出之時間以觀,益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丁○○於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所為之證述難認可採,自難以該次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觀諸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丁○○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均見其等討論何人指示證人丁○○供出毒品上手即證人乙○○一事,尚難逕以前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即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
陸、綜上,公訴人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憑之共犯即證人乙○○單一指證,概有前後歧異之可疑,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明力;檢察官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以達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賴依宸
110年11月20日上午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前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賴依宸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賴依宸,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2
劉○瑋
110年12月4日上午1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劉○瑋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1,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劉○瑋,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
3
周○睿
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4時30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周○睿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5,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包予周○睿,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4
周○睿
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7時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周○睿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2包予周○睿,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
5
周○睿
110年1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周○睿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1,8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3包予周○睿,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
6
周○睿
110年12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6時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巷內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周○睿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3,8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予周○睿,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
7
鄭東逸
110年12月23日上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鄭東逸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予鄭東逸,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
8
鄭東逸
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鄭東逸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予鄭東逸,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
9
鄭東逸
110年12月30日上午3時36分許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鄭東逸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予鄭東逸,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
鄭東逸
111年1月1日上午2時19分許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鄭東逸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予鄭東逸,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
鄭東逸
111年1月4日上午3時19分許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鄭東逸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2包予鄭東逸,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
鄭東逸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3分)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鄭東逸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予鄭東逸,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朱奕璇
111年1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智慧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青海路)與弘孝路口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鄭東逸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1,8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0.8公克予朱奕璇,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
吳○澤
111年1月18日上午2時7分許
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太原路1段路口
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適鄭東逸有意購買毒品,與販毒集團內控機人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控機人員指示丁○○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予吳○澤,並收取價金。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證述(見偵17798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偵30535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79頁;偵31376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偵31640卷第23頁至2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他4744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他940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44919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26卷第21頁至第65頁;本院943卷第345頁至第389頁;本院2488卷第163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2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訊問、延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證述(見他9405卷第73頁至第75頁;偵39253卷㈠第45頁至第65頁;偵39253卷㈡第245頁至第247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423頁至第429頁、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偵53113卷㈠第47頁至第75頁;偵210卷第21頁至第47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943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67頁至第280頁、第345頁至第392頁;本院1026卷第21頁至第65頁;本院2488卷第59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㈢證人林家丞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證述(見偵39253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5頁;偵53113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55頁;偵53113卷㈡第331頁至第332頁;本院943卷第93頁至第102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83頁至第519頁)。
 ㈣證人張育豪於警詢、偵訊、審理筆錄之證述(見偵39253卷㈡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85頁至第386頁;偵53113卷第289頁至第293頁;本院943卷第483頁至第519頁)。
 ㈤證人賴依宸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17798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偵30535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79頁;偵31376卷第23頁至3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偵31640卷第23頁至2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他4744卷第181頁至18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2488卷第163頁至172頁、第201頁至223頁)。
 ㈥證人劉○瑋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述(見偵31640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39頁;他4744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4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104頁、第109頁至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3頁)。
 ㈦證人周○睿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述(見偵31376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9頁;他4744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㈧證人鄭東逸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述(見偵30535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偵17798卷第53頁至第63頁;他9580卷㈡第9頁至1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他3026卷第87頁至第97頁)。
 ㈨證人朱奕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0535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偵17798卷第79頁至第83頁;他9580卷㈡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他3026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㈩證人吳○澤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述(見偵30535卷第253頁至第258頁;偵17798卷第73頁至第78頁;他9580卷㈡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
二、書證
 ㈠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函覆資料:
 1.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他9405卷第29頁)。
 2.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他9405卷第105頁)。
 3.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12月29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9580卷㈠第5頁至35頁)。
 4.第六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9580卷㈠第55頁至251頁)。
 5.第六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8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3026卷第7頁至第1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1年6月14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4744卷第5頁至第2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中市警刑字第1120013970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1年9月7日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2488卷第47頁至第5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26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2000337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493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2488卷第53頁至第58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3289號函1份(見本院2488卷第95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日中檢介強111偵39253字第1129052401號函1份(見本院2488卷第105頁)。
 ㈡對話紀錄、通訊軟體截圖:
 1.證人丁○○與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見他9405卷第3頁至第18頁)。
 2.丁○○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見他9405卷第47頁)。
 3.被告之0000000000飛機、查詢頁面截圖各1份(見他9405卷第43頁至第46頁)。
 4.劉哲維手機之Facetime暱稱苦瓜(乙○○)頁面、劉哲維手機使用之Facetime暱稱頁面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211頁至第213頁)
 5.周○睿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如日中天」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暱稱「如日中天」與暱稱「八嘎耨嗕」帳號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
 6.賴依宸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39253卷㈠第391頁至第397頁)。
 7.林家丞持用手機與乙○○之imessag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本院2488卷第88頁至第94頁)。
 8.鄭東逸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丁○○)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303頁)。
 9.吳○澤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之ID(skyex5978)翻拍照片、吳○澤之微信名字「杨泽」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423頁至第429頁)。
 10.被告林家丞手機imessage通訊軟體與暱稱「寶」、「苦瓜2」對話內容截圖、林家丞手機imessage通訊使用者帳號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39253卷㈡第65頁至第69頁)。
 11.林家丞手機鑑識之交易毒品訊息1份(見偵39253卷㈡第329頁)。
 12.丁○○之手機畫面照片(含「Vtv24h營」之微信個人檔案截圖)1份(見偵17798卷第119頁)。
 13.賴依宸之手機與「如日中天」之微信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各1份(見偵30535卷第349頁至第355頁)。
 14.吳○澤手機之與「Vtv24h休」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見偵30535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1.搜索乙○○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71頁至第76頁)。
 2.111年7月13日19時18分之監視照片1份(見偵39253卷㈠第79頁)。
 3.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0日監視器照片(乙○○與劉哲維交易毒品事證)1份(見偵39253卷㈠第191頁至第207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份(見偵39253卷㈠第209頁)。
 5.110年12月10日下午6時44分許交易所得之毒品照片1份(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9253卷㈠第267頁)。
 6.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1日交易地點之網路地圖街景照片1份(見偵39253卷㈠第269頁至第270頁)。
 7.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日、111年1月4日、110年1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9253卷㈠第309頁至第343頁)。
 8.110年1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397頁至第401頁)。
 9.111年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481頁至第507頁)。
 10.110年9月10日監視照片、張育豪位於西屯區大墩20街87號住處現場照片、張育豪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11年9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張育豪資料照片各1份(見偵39253卷㈡第330頁至第342頁)。
 11.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交易所得之毒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53113卷㈡第103頁)。
 1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0535卷第139頁至第173頁)。
 13.朱奕璇住處之大樓電梯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30535卷第215頁至第241頁)。
 1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吳○澤)1份(見偵30535卷第281頁至第301頁)。
 15.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賴依宸)1份(見偵30535卷第355頁至第359頁)。
 16.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周○睿)1份(見偵31640卷第47頁至第49頁)。
 17.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MAP街景圖(周○睿)1份(見偵31376卷第73頁至7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
 1.朱奕璇指認「Vtv24h休」之微信個人檔案畫面照片1份(見偵17798卷第247頁)。
 2.丁○○指認上手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子郵件ZZ000000000000000oud.com之聯絡人資料、指認毒品藏放處所「泰威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巷內廠房之GOOGLEMAP空拍圖各1份(見偵30535卷第55頁至第65頁)。
 ㈤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本院111年聲搜字1439號搜索票(乙○○)1份(見偵39253卷㈠第85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1439號搜索票(劉哲維)1份(見偵39253卷㈠第215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1439號搜索票(林家丞)1份(見偵39253卷㈡第57頁)。
 4.本院111年聲搜字1439號搜索票(劉庭維)1份(見偵39253卷㈡第121頁)。
 5.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39253卷㈠第87頁)。
 6.林家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39253卷㈡第47頁、第55頁)。
 7.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17798卷第10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2日20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1份(見偵39253卷㈠第89頁至第92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2日7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哲維)1份(見偵39253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2日20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家丞)1份(見偵39253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3日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庭維)1份(見偵39253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1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各1份(見偵17798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111頁)。
 ㈥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4626號扣押物品清單(含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39253卷㈠第513頁至第514頁,第521頁至第5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4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見偵39253卷㈠第525頁至第5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安保字第1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39253卷㈡第479頁,第487頁至第49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槍保字第1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品照片)1份(見偵210卷第89頁、第9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彈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品照片)1份(見偵210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㈦勘查採證(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驗報告書、鑑驗書及鑑定書:
 1.乙○○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
 2.劉哲維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
 3.劉庭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39253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
 4.賴依宸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381頁至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89頁)。
 5.吳○澤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
 6.林家丞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39253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
 7.乙○○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53113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
 8.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31376卷第35頁至第36頁)。
 9.朱奕璇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469頁、第473頁至第475頁)。
 10.鄭東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39253卷㈠第299頁)。
 11.張育豪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39253卷㈡第367頁至第369頁)。
 12.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見偵30535卷第93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偵39253卷㈠第385頁)。
 1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偵39253卷㈠第301頁)。
 1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偵39253卷㈠第471頁)。
 1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偵39253卷㈠第421頁)。
 1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偵30535卷第91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56號鑑驗書1份(見偵39253卷㈡第441頁)。
 1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57號鑑驗書1份(見偵39253卷㈡第443頁至第445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35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見偵39253卷㈡第497頁至第500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份(見偵53113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35號鑑定書1份(見偵210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㈧其他書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份(見偵39253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
 2.鄭東逸資料照片、犯罪事實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305頁)。
 3.朱奕璇申辦人資料、資料照片、前案犯罪事實、留存手機號碼照片、戶籍資料各1份(見偵39253卷㈠第477頁至第479頁)。
 4.車牌號碼0000-00、BKE-6609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0535卷第101頁、第105頁)。
 5.鄭東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0535卷第137頁)。
 6.鄭東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與交易地點位置圖各1份(見偵30535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7.朱奕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申登人資料、基地台與交易地點位置圖各1份(見偵30535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8.「如日中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期間:110年10月至12月)各1份(見他9580卷㈠第253頁至359頁)。
 9.賴依宸、鄭東逸、吳○澤、朱奕璇、案外人林詩鈞、李宥緒等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見他9580卷㈠第399頁至40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08241號、111年6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32911號函各1份(見他9580卷㈠第411頁、第41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之供述(見偵44919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3頁至第2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