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5號),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3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
起訴書附表「盜刷金額:8萬9800元」部分,應更正為「盜刷金額
暨所得商品:8萬9800元之IPHONE手機2支」,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33、241、244頁),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聲字第2455號案件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按:即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31555卷第21至2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
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皮夾等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造成
告訴人、商家及金融機關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星展商業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但尚未陳報實際賠償資料),惟尚未與
告訴人張懷蘭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4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手機2支,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成立調解部分,尚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張懷蘭」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行使而交付店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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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懷蘭」署押壹枚沒收。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5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55號案件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6時59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易眠床店內,趁該店人員張懷蘭未注意,徒手竊取張懷蘭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現金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張懷蘭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懷蘭」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張懷蘭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張懷蘭、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張懷蘭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懷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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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懷蘭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
|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4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879號函暨信用卡帳單、和上租賃有限公司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00692號函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 |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張懷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懷蘭」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