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皓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48595號、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丞皓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劉丞皓知悉實無如附表各「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商品得以販售,亦無提供搶票或借貸之意思,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各「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各該商品可供販售、可協助強票或借貸,或對外張貼商品販售之不實貼文,使各該附表之人誤信其佯稱內容或瀏覽其貼文與劉丞皓聯繫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劉丞皓所指定之匯款、刷卡、代碼繳費、條碼繳費或下單商品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如附表各「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商品、服務或借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6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劉丞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5 Pr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手機1支,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16、17、20、22、23、25、27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15、18、19、21、24、26、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8、10、13至18、25、27、28、30所示,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受金額之情,然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個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
次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前揭3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
號、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豐原簡易庭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6、221-222頁),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堪認已提出
證據方法,嗣被告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雖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再經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
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被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之詐欺案件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先行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雷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佯稱販賣商品、可協助搶票或借款,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利用臉書社團虛偽張貼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如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利用他人之信任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又雖與到場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李依倫、鍾國佑、張于芬、陳玟瑄、陳曉薇成立調解,然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
迄今僅各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在卷
可參,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具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員工、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各該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分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均有用以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9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在其各該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各該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李依倫、鍾國佑、張于芬、陳玟瑄、陳曉薇各1千元部分,可認有實際返還而應扣除外,其餘部分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人民幣捌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5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33號
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
被 告 劉丞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知悉實無如附表各「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商品得以販售,亦無販售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劉丞皓所指定之匯款、刷卡、代碼繳費、條碼繳費或下單商品等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如附表各「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6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131號
搜索票,至劉丞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5 Pr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芬、楊宜秦、劉耀遠、郭家瑜、鄭宇辰、蔡惠雅、林珮禔、蔡詠霖、陳柏翰、陳宥諭、邱姿語、李依倫、莊芷靜、初君科、何奕葶、張于芬、楊雯菁、賴雅秀、劉映彤、張壬萍、蔡孟君、梁嘉玲、洪勤益、陳玟瑄、陳曉薇及卓雅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丞皓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30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手機內之臉書登入畫面及遊戲介面擷圖1份、臉書帳戶「辜閔慧」之登入IP使用者資料1份、陳文殿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朱俊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智冠科技IP使用者資料-中華電信網路、智冠科技IP使用者資料-台哥大、儲值交易明細各1份、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1份、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各3份、附表編號16、26、27之繳費代碼金流查詢結果1份、附表編號14、18繳費條碼之金流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丞皓就附表編號4、15、18、19、21、24、26、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1、2、3、5、6、7、8、9、10、11、12、13、14、16、17、20、22、23、25、27、28、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所示之被告3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如於判決前尚未賠償、返還予附表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有本案手機內之臉書登入帳號畫面擷圖在卷
可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除了編號28之人同時為113年度偵字第61533號及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案件之被害人;編號30之人為113年度偵字第48595號案件之被害人外,其餘皆為113年度偵字第61533號之被害人):
| | | 被告指定之匯入帳戶/刷卡訂單編號/繳費條碼/繳費代碼/淘寶商品下單編號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8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Stray Kids」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劉庭汝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11月20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蔡佩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11月21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用人民幣換臺幣等語,致使楊宜秦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10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陳廷瑋」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見到劉耀遠姪女所發布之徵票貼文後,即以訊息向劉耀遠姪女及劉耀遠佯稱:欲販售「K-WONDER」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劉耀遠陷於錯誤,匯款至「陳廷瑋」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10月2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廷瑋」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郭家瑜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10月2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廷瑋」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楊竣閔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10月2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廷瑋」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鄭宇辰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23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廷瑋」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蔡惠雅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0。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10月底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廷瑋」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林珮禔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陳文殿) | | | 匯款至不知情之代儲點數商陳文殿名下帳戶,為劉丞皓之遊戲帳戶儲值。 | |
| | |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10月底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廷瑋」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蔡詠霖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陳文殿) | | | 匯款至不知情之代儲點數商陳文殿名下帳戶,為劉丞皓之遊戲帳戶儲值。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陳文殿) | | | 匯款至不知情之代儲點數商陳文殿名下帳戶,為劉丞皓之遊戲帳戶儲值。 | |
| | 劉丞皓於113年12月7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黃加津」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黃郁婷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12月7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黃加津」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陳柏翰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12月1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黃加津」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陳宥諭陷於錯誤,至其指定之網址進行刷卡,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D6S0HDINYYA,進行刷卡付費。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000000000。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7月21日在臉書使用暱稱「許柏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ENERGY」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邱姿語陷於錯誤,依照劉丞皓之指示至超商以繳費條碼付款。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D7 第二段條碼: 040728QPZKZWOL01 第三段條碼: 8Z0000000000000 | | | | |
| |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D7 第二段條碼:040728QPZKZW6501 第三段條碼: 8Z0000000000000 | | | | |
| |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D7 第二段條碼: 040728QPZKZW6901 第三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4日11時許使用臉書暱稱「許柏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見到李依倫所發布之徵票貼文後,即以訊息向李依倫佯稱:欲販售「ENERGY」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李依倫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000000000。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9月12日在臉書使用暱稱「許柏均」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莊芷靜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依照其指示至超商以繳費條碼付款。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朱俊吉) | | | 匯款至不知情之代儲點數商朱俊吉名下帳戶,為劉丞皓之遊戲帳戶儲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5日在臉書使用暱稱「辜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初君科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6日使用臉書暱稱「辜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見到何奕葶所發布之徵票貼文後,即以訊息向何奕葶佯稱:欲販售「浪人祭」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何奕葶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至超商以繳費條碼付款。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D7 第二段條碼:040806QPZL2GUL01 第三段條碼: Z00000000000000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 | |
| |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D7 第二段條碼:040806QPZL2GUV01 第三段條碼: Z00000000000000 | | | | |
| |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D7 第二段條碼:040806QPZL2GVA01 第三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6日使用臉書暱稱「辜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見到鍾國佑所發布之徵人幫搶票貼文後,即以訊息向鍾國佑佯稱:可以幫忙搶票等語,致使鍾國佑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8日在臉書使用暱稱「辜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straykids」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張于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9日在臉書使用暱稱「辜閔慧」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楊雯菁佯稱:欲販售「straykids」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楊雯菁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11日在臉書使用暱稱「辜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賴雅秀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11日在臉書使用暱稱「辜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劉映彤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17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見到張壬萍所發布之徵票留言後,即以訊息向張壬萍佯稱:欲販售「ENERGY」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張壬萍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8月1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TXT」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蔡孟君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智冠科技遊戲帳號 0000000000。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9月22日使用臉書暱稱「閔慧」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梁嘉玲佯稱:欲販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梁嘉玲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至超商以繳費條碼付款。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00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 第三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9月25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閔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洪勤益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至超商以繳費條碼付款;並向特定淘寶店家「芯雅軒家具」下單商品並付款。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00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第三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00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 第三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00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 第三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淘寶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 | | |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戲點數商就淘寶訂單付款,該遊戲點數商再將對應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號。 | |
| 陳玟瑄(告訴) 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113年度偵字第61533號 | 劉丞皓於113年10月5日在臉書使用暱稱「慧」之帳號,在臉書messenger群組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G)I-DLE」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陳玟瑄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劉丞皓於113年10月17日在臉書使用暱稱「慧」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陳曉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儲值至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 |
| | 劉丞皓於113年6月10日在臉書使用暱稱「張宜萍」之帳號,見到卓雅芬在臉書社團「借錢網站」所張貼之貼文後,即以訊息向卓雅芬佯稱:可以提供借貸等語,致使卓雅芬陷於錯誤,下載其指定之「Partying」應用程式,並以手機小額付費的方式為劉丞皓付款。 | 訂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artying」) | | | 購買OLA CHAT PTELTD之虛擬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戶。 | |
| | | 訂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artying」) | | | 購買OLA CHAT PTELTD之虛擬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戶。 | |
| | | 訂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artying」) | | | 購買OLA CHAT PTELTD之虛擬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戶。 | |
| | | 訂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artying」) | | | 購買OLA CHAT PTELTD之虛擬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戶。 | |
| | | 訂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artying」) | | | 購買OLA CHAT PTELTD之虛擬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戶。 | |
| | | 訂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artying」) | | | 購買OLA CHAT PTELTD之虛擬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戶。 | |
| | | 訂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artying」) | | | 購買OLA CHAT PTELTD之虛擬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戶。 | |
| | | 訂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artying」) | | | 購買OLA CHAT PTELTD之虛擬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戶。 | |
| | | 訂單編號: 012DAERKANQSE30FC8E3B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 | 購買OLA CHAT PTELTD之虛擬點數,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遊戲帳戶。 | |
| | | 訂單編號: MFZ000000000000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儲值至劉丞皓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 |
| | | 訂單編號: MFZ000000000000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