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賴俊承



            王義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丁○○、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衡酌被告丙○○、共犯楊○安、曾宇安徒手或持鋁棒等物品持續攻擊被害人乙○○;共犯曾宇安復使用打火機及燒燙之衣架及吸管燙被害人、使用刮鬍刀剃被害人頭髮;共犯曾宇安、楊○安並強逼被害人喝尿、檳榔汁等情,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其強度已達一般人難以負荷之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程度,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又本案之犯罪工具包含鋁棒,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應認其等確係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3時許起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起,至被害人於112年10月18日警方營救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3人與楊○安、曾宇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安共同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被告戊○○、丁○○與被害人有財務糾紛,竟一同為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斟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等;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2至17),均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鋁棒
1支
戊○○
2
郵局存摺及私章
1組
乙○○
3
礦泉水瓶
2瓶

4
咖啡包殘渣袋
1個

5
sprite 飲料罐
1罐

6
電子煙
1支

7
沾有K他命粉末之學生證
1張

8
GPS追蹤器
1顆

9
麻繩
2條

10
咖啡包殘渣袋
4個

11
鑰匙
2串

12
iPhone8手機(黑色)
1支
乙○○
13
iPhone7 Plus手機(紅色)
1支

14
辣椒水
1瓶

15
礦泉水瓶
1瓶

16
iPhone SE手機(黑色)
1支
曾柏元
17
啓程投資公司印章
1顆
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楊○安(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涉嫌本案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及乙○○、李崇倫(另行偵辦)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因認乙○○和李崇倫共同侵吞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乃由戊○○指示楊○安找尋乙○○出面解決問題,又因黃民濬(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友人,楊○安復指示黃民濬找尋乙○○之行蹤。黃民濬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在乙○○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現乙○○後,立即回報楊○安及戊○○,戊○○即指示丁○○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內處理上開款項侵吞事宜,楊○安亦邀集其友人丙○○至麗緹汽車旅館內支援。丁○○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將乙○○帶至麗緹汽車旅館201號房內後,即由戊○○、丁○○、楊○安、曾宇安(00年0月生,涉嫌本案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丙○○共同基於3人以上凌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201號房內共同徒手及輪流持鋁棒毆打乙○○,使用麻繩綑綁乙○○後將之放在浴缸內澆淋冰水,曾宇安使用打火機及燒燙之衣架及吸管燙乙○○、使用刮鬍刀剃乙○○頭髮,曾宇安、楊○安逼乙○○喝尿、檳榔汁,丙○○則以手肘毆打乙○○臉部、踢乙○○肚子及腰部,共同以此方式凌虐乙○○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致乙○○受有兩側眼瞼及眼眶周圍、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後頸部、背部、下背部、兩側肩膀、兩側上臂、兩側前臂、兩側手背、左手食指及左膝多處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曾宇安、楊○安等人於112年10月17日另以同樣方式拘禁及毆打另案被害人賴冠廷及林煜翔(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起訴,下稱前案),並經林煜翔於同年月18日趁隙脫困逃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麗緹汽車旅館問被害人錢去哪裡了,我有叫楊○安不要打被害人,我私下跟被害人聊完之後,就給他1、2萬元,我跟被告丁○○就離開了,我就沒有再進去麗緹汽車旅館,我都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云云。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帶被害人進去麗緹汽車旅館之後不到半小時就出來了,我們在房間內看電視、滑手機,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出入,我也沒有毆打被害人,我第一次警詢是有被警察拍桌恐嚇,是警察說我在房間裡就算是看管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拘禁被害人,我只是去支援云云。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民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戊○○、丁○○於麗緹汽車旅館內有毆打被害人,且被告戊○○、丁○○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好幾次,並指揮楊○安做事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毆打被害人、曾宇安有用刮鬍刀剃被害人頭髮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斌(另移送少年法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麗緹汽車旅館內有遭凌虐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麗緹汽車旅館內有遭凌虐毆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進入麗緹汽車旅館時有扣得鋁棒、麻繩等物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8張、前案被告曾柏元手機內照片5張
證明被害人有遭毆打凌虐之事實。
11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兩側眼瞼及眼眶周圍、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後頸部、背部、下背部、兩側肩膀、兩側上臂、兩側前臂、兩側手背、左手食指及左膝多處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聯紀錄1份、麗緹汽車旅館外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戊○○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丁○○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至5時許、同日16時許至22時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均有前往麗緹汽車旅館內之事實。
13
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張
證明被告丁○○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麗緹汽車旅館之事實。
14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有看管被害人幾個小時等情,且警方詢問語氣平和,並未有拍桌等威嚇情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凌虐私行拘禁罪嫌。被告3人及少年楊○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戊○○、丁○○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指使被告丁○○強押被害人自全家便利商店處上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凌虐私行拘禁罪嫌等情。然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係現場臨時起意為強暴手段之實施,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彼此間係屬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關係,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至就加重私行拘禁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外時,黃民濬是扶著我的手讓我上車,是我先上車的,黃民濬沒有抓我其他的身體部位,當時是車子裡的人從車內往外跟我說話,要我想辦法找到李崇倫,並要我先上車,如果不上車要打我等語在卷,足認依被害人所述,其在全家便利商店外時,並未有人施以強制力將其強押上車,且其雖稱車內之被告丁○○有稱:如不上車要打人等語,然此部分並無錄音錄影佐證,除被害人之指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加重私行拘禁部分,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