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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279 號、114 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ANG WEI Y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 年8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暱稱「DC2 seller in shopee aurora shopeeid」之馬來西亞賣家(真實身分不詳)訂購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之「DCⅢ可可粉」。其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西布曲明」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已於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且汪偉榮以經營電商為業,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 年9 月19日,在我國委由不知情之和運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報關進口,而自馬來西亞將內有含西布曲明成分之「DCⅢ可可粉」1079包(合計淨重2206.24 公克)之包裹(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Y4GJ219;下稱本案包裹)輸入我國境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3 年9 月24日查驗本案包裹,發現內容物含有西布曲明成分,進而扣押本案包裹。
㈡、其於113 年9 月23日因本欲進口另一批「DCⅢ可可粉」,而經紅海國際物流客服人員告知「DCⅢ可可粉」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屬第四級毒品,如有進口將會被查扣。汪偉榮知悉西布曲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因不欲承擔先已向國內其他買家購得之「DCⅢ可可粉」之成本損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 月29日某時,在其所開設之蝦皮賣場「L.A 雜貨小舖2.0 」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販售「DCⅢ可可粉」1 大包(內含45小包)予余嘉蓉得逞,然因余嘉蓉僅係為友人代買,自身並未食用「DCⅢ可可粉」,而汪偉榮欺瞞使人施用毒品未遂。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汪偉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76 至18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前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50279 卷第108 、194 頁、本院訴卷第134 、183 頁),復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證據及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犯罪事實㈡之販毒行為,約可賺得新臺幣(下同)800 至900 元(附表編號2 部分)等語(本院訴卷第134 頁),衡以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余嘉蓉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中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 條第5 項、第4 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以1 行為觸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罪事實欄㈡)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行為(偵50279 卷第10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過失輸入禁藥,顯與上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
  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在調查局有供出毒品來源,沒有說具體名字,有提供聯絡方式等語(本院訴卷第134 頁)。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經本院函詢,覆以:本處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本院訴卷第151 頁)。可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辯護人固以被告提供其與馬來西亞「DCⅢ可可粉」賣家對話紀錄、該馬來西亞廠商於馬來西亞確切之地址,及產品相關登記資料,堪認「DCⅢ可可粉」來源確實為其提供馬來西亞賣家無誤,僅因毒品來源並非於我國境內,檢警在現實上無法查緝,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85 頁),但被告所提供者係對話紀錄、馬來西亞地址,及產品登記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憑以特定販賣毒品者之具體身分,無論該販毒品者在國內或國外,被告提供之資訊均無從供檢警據以發動偵查,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販賣予余嘉蓉之45包與該317 包來源相同,是我跟臺灣代理商拿的等語(本院訴卷第181 頁),顯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進口輸入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DCⅢ可可粉」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若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生危害較重,僅係因幸而查獲始未能流入市面(犯罪事實㈠),又被告經紅海國際物流客服人員告知,明知「DCⅢ可可粉」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仍販賣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DCⅢ可可粉」予余嘉蓉,數量為1 大包(內含45小包,犯罪事實㈡),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就被告所犯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⒈本應注意其本件所輸入之物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且其輸入之含西布曲明之可可粉數量非少,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之危害非輕,然所幸及時查扣,尚未大量外流毒害國人(犯罪事實㈠);又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而販賣含西布曲明之可可粉1 大包(內含45小包)予余嘉蓉(犯罪事實㈡)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諭知,併此敘明。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並受主文所示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違禁物(犯罪事實㈠、㈡)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可可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認均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可可粉,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可可粉向蝦皮網站上之同一臺灣賣家購買(本院訴卷第181 頁),為販賣所剩餘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 ❶、3 ❷所示之可可粉,既經被告販賣予徐嘉蓉而已易手,自無庸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犯罪事實㈠、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81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犯罪事實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罪事實㈡)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㈡)  
  被告販賣「DCⅢ可可粉」予余嘉蓉而獲得之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9 月27日中緝機字第11360574040 號函(他卷第3 至4 頁)
⒉113 年9 月30日司法警察官職務報告書(他卷第27至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他卷第57至60頁)
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24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4號函(偵50279 卷第25至26頁)
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50279 卷第27頁)
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偵50279 卷第29、73至78頁) 
⒎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汪偉榮、受任人:和運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偵50279 卷第31頁;同他卷第13、37頁、偵50279 卷第71頁、偵3289卷第43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氣相層析質譜圖(偵50279 卷第33至34頁;同他卷第15至16、53至54頁、偵50279 卷第79至80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279 卷第35至39、43頁)
⒑同意書【採證被告扣案手機】(偵50279 卷第63頁)
⒒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C2 seller in shopee aurora shopee id」、「ladiesqueenfirst dc 2」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0279 卷第81至82、93至100 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偵50279 卷第101 至102 頁)
⒔扣押物品照片(偵50279 卷第135、153 至159 頁)
扣案可可粉外包裝照片(偵50279 卷第167 至168 頁)
食品檢測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偵50279 卷第181 至183 頁 )
⒗被告提出之馬來西亞衛生部產品標籤審查、食品分類申請文件及中文翻譯本(偵50279 卷第205至215 頁)
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偵50279 卷第217 至220 頁)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⒈余嘉蓉之蝦皮購物訂單紀錄、與賣家「L.A 雜貨小舖2.0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289卷第29至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800 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被告扣案物】(偵3289卷第47至50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10 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余嘉蓉扣案物】(偵3289卷第53至5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嘉蓉】(偵3289卷第57至61、65頁)
⒌被告與「紅海國際物流-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偵50279 卷第83至85頁、他卷第61至65頁)
⒍蝦皮賣場「L.A雜貨小舖2.0」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0279 卷第87至91頁)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來源
數量/品項
備註
1
DCⅢ可可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員於113 年9 月24日執行郵檢時扣得,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輸入。
1079包
送驗扣押物品編號F-1至F-4「疑似含西布曲明咖啡包」粉末檢品共1079 包,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 包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淨重2206.24公克(驗餘淨重2204.54 公克,空包裝總重1299.37 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3289卷第47頁)。
2
DCⅢ可可粉/ 經調查局於113 年10月3 日7 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 居處搜扣而得。
317包
送驗扣押物品編號1-1、1-2「疑似含西布曲明咖啡包」粉末檢品共317包,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 包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淨重633.61公克(驗餘淨重632.81公克,空包裝總重379.99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3289卷第47頁)。
3
DCⅢ可可粉/❶未扣案;❷余嘉蓉主動提出查扣。  
❶43包
❷2 包
送驗粉末檢品(即❷所示)2 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3.30公克,空包裝總重1.96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3289卷第53頁)。
4
iPhone 14(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經調查局於113 年10月3 日7 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 居處搜扣而得。
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