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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杰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仍基於縱使供犯罪使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陳力軒使用。廖義仕(另案業經判決)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應召站之經營者即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大尾巴雞」、「大尾巴兔」之成年男子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2萬3,000元召募,加入該應召站,而與「大尾雞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該應召集團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應召站之現場管理者及帳房,該應召集團隨即於在「傑克論壇」、LINE上散布內容為「一起洗澡、奶推、無套吹、舔蛋、戴套做舔包、按摩、愛愛」等性交易訊息,吸引男客前來設在上址之應召站以每次2,500元至2,900元之代價,與旗下泰國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按俗稱「全套」),陳力軒於不詳時間將甲○○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交付與廖義仕,廖義仕取得前開經營應召站之獲利後,即將款項存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年籍之人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警方經網路巡邏查悉上情,而於113年8月8日16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甫自前揭應召站步出之廖義仕,並當場自廖義仕扣得欲交回「大尾雞巴」之當日應召站所得9,000元及與該應召站經營者「大尾雞巴」連絡用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只(按即俗稱之工作機),復於同日17時31分,帶同廖義仕在上址應召站內於206號房(按該房承租人華泓鳴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內,當場查獲泰國女子LERTYASO ARANYA(按在該應召站內暱稱「Apple」)與男客陳耕煌甫以代價2,500元完成性交易;於208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陳昱璂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移轉管轄)內查獲印尼籍女子WELINA(按在該應召站內暱稱「熙慈」)正與男客賴俊賢正以代價2,400元為性交易,再分別於207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黃泰閔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210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陳建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211房(按該房承租人劉軒豪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內、分別查獲等待男客上門為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KHIDCHOB WANIDA(按在該應召站內暱稱「ANN」)、LAUTEE AWITRA(按在該應召站內暱稱「EVE」)PIANPOT WARARAT等人,並再扣得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只,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因貸款將銀行資料交付與「陳力軒」之人。 
2.
證人廖義仕證述
有人提供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將應召站收入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27頁)
113年8月7日存款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199至210頁)
該帳戶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止,資金往來頻繁之事實。
5.
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91至197頁)
被告辯稱係向潮霖資產臺北分行貸款等語,然該契約書上均未有潮霖資產公司完整名稱、負責人之印文等,顯與一般契約不符之事實。
6.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函文(第357頁)
僅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一家公司,並無其他分公司,且公司服務內容僅貸款諮詢,並無放款作業,檢附之合約書及公司印章均非公司所有之事實。
7.
廖義仕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 
被告廖義仕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經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