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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浤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浤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浤偉(原名:陳駿朋,下稱陳浤偉)自民國103年11月某日起迄104年8月26日間,擔任奇緯裝潢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接洽施工內容、報價、代收客戶繳納工程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浤偉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向客戶李日榮溢收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30元應如實退還李日榮,於104年5月18日,自奇緯公司會計洪淑華處領取上開溢收款項2,230元後,竟未將上開溢收款項退還李日榮,將之侵占入己。
 ㈡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收受客戶陽靖宇所交付之室內環保木地板工程訂金款項共計3萬5,000元後,卻利用業務上持有報價單之便,將報價單上訂金記載為2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奇緯公司、陽靖宇,並將不實記載之報價單交予奇緯公司行使之,並僅交付2萬1,000元之款項予奇緯公司,以此方式將陽靖宇給付之工程款項其中之1萬4,000元侵占入己。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陳保名、馬岳宏、詹雪玉、石志榮等人委託奇緯公司施做裝修工程,其工程總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3、5「工程實際總價欄」所示,於104年6月至8月間,未經奇緯公司授權,竟另行製作工程請款單,以將工程請款單之「退料」欄位刪除、或減少「退料」欄位金額之方式,隱瞞上開工程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退料金額」欄所示之退料金額,足生損害於奇緯公司、陳保名、馬岳宏、詹雪玉、石志榮等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工程請款單向陳保名、馬岳宏、詹雪玉、石志榮等人行使,致陳保名、馬岳宏、詹雪玉、石志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收取尾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溢付如附表一編號1、2、3、5「被告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5萬5,799元。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陳昱宇委託奇緯公司施做裝修工程,其工程總價如附表一編號4「工程實際總價欄」所示,於104年6月至8月間,未經奇緯公司授權,竟另行製作工程請款單,以將工程請款單之「退料」欄位刪除及減少「退料」欄位金額之方式,隱瞞上開工程有如附表一編號4「退料金額」欄所示之退料金額,足生損害於奇緯公司、陳昱宇,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工程請款單向陳昱宇行使後,於附表一「收取尾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取尾款,惟收取之尾款並未超過工程實際總價之尾款,因而對陳昱宇詐欺取財未遂。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未經奇緯公司授權,擅自與客戶陽靖宇口頭約定施作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住處外陽臺木地板工程,並偽造奇緯公司工程報價單後向陽靖宇行使,致陽靖宇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4日將上開工程款訂金4萬4,000元匯至陳浤偉指定之陳澤深之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陽靖宇及奇緯公司。
  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明知積欠堂哥陳家豪借款,卻向陳家豪承諾:可免費施作陳家豪之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之環保木地板、壁紙工程,以抵償欠款云云,並隱瞞上開事實,向奇緯公司佯稱:陳家豪要委託奇緯公司施作上址住處環保木地板、壁紙工程云云,使奇緯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施作上開工程後,即可自陳家豪處受領4萬4,138元、2萬5,750元之工程款價金,而前往上開住處施作上開工程,並於同年6月24日完工,陳浤偉以此方式獲得免除其對陳家豪欠款之利益;嗣奇緯公司於104年7月31日、104年9月8日開立兩張請款單向陳家豪請款,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價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奇緯公司委由黃意婷律師、劉明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浤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45頁),核與證人告訴代表人黃鐘毅、證人洪淑華、陳家豪、楊靖宇、陳保名、馬岳宏、黃瑞達、呂夢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39至43、62至65、107至108、123至124頁),並有奇緯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①告證1:履歷表、出缺勤打卡紀錄表及薪資單②告證2:請款單二紙③告證3:現金支出傳票④告證4:請款單、付款資料調查表(含付款證明)⑤告證5:報價單二紙、付款資料調查表⑥告證6:請款單、付款資料調查表(含付款證明)⑦告證7:請款單、付款資料調查表(含付款證明)⑧告證8:請款單、付款資料調查表(含付款證明)⑨告證9:請款單、付款資料調查表(含付款證明)⑩告證10:請款單、付款資料調查表(含付款證明)⑪告證11:報價單、存摺影本⑫告證12:報價單、請款單)⑬告證13:請款單⑭附表1:工程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4至46頁)、大眾銀行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9102號函及所附:①陳澤深,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②CASA帳戶歷史紀錄查詢、京城商業臺中分行104年11月13日(104)京城台中分字第197號函及所附:①奇緯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②客戶存提紀錄單(見交查卷第3至15頁)、奇緯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告證14:三聯式請款單(見交查卷第27至54頁)、奇緯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所附:告證15:奇緯工作單暨倉庫進出貨申請表、告證16:奇緯工作單暨倉庫金出貨申請表(見交查卷第69至76頁)、奇緯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①被證17:奇緯工作單暨倉庫進出貨單申請表②被證18:奇緯工作單暨倉庫進出貨單申請表③被證19:奇緯工作單暨倉庫進出貨單申請表(見交查卷第81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12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3,0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論罪法條即可。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一編號1、2、3、5、㈣、㈤共6次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一編號1、2、3、5及一、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如附表編號2、3、5、㈣、㈤㈥部分犯行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以此侵占、詐取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之財產,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9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以60萬元調解成立後,均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工程實際總價
(新臺幣)
浮報金額
(新臺幣)
退料金額
(新臺幣)
訂金
(新臺幣)
實際尾款
(新臺幣)
收取尾款時間

被告收款
(新臺幣)
被告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陳保名
130,888元
150,946元
20,058元
47,000元
83,888元
104年6月17日
103,946元
20,058元
2
馬岳宏
149,353元
181,241元
31,888元
80,000元
69,353元
104年7月16日
93,000元
23,647元
3
詹雪玉
126,419元
138,432元
12,013元
70,000元
56,419元
104年7月30日
68,432元
12,013元
4
陳昱宇
212,613元
216,899元
4,286元
110,000元
102,613元
104年8月4日
100,000元
0元
5
石志榮
18,919元
21,447元
2,528元
10,000元
8,919元
104年8月28日
9,000元
81元
共計








55,79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浤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浤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浤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浤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浤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浤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浤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浤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