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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DINH(武氏定)




            LAELY YULIANA SURYANTI(燕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HI DINH(武氏定)共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AELY YULIANA SURYANTI(燕蒂)共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由燕蒂……貼文招攬客人」補充為「由燕蒂……貼文招攬客人、協助翻譯,並於手術前後提供客人衛教知識,及給予消炎止痛藥予客人服用」、第13行「越南籍女子TITIN SARTINI」更正為「印尼籍女子TITIN SARTINI」,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有參考價值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另案被告TRAN THI HANG(陳秀姮)於偵查中證稱:燕蒂會幫我招攬客人,是印尼的廣告仲介,帶客人來我店內施作醫美行為,燕蒂不是我的員工,是我的合作夥伴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9頁),被告燕蒂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客人或是我本人的術前術後照放上去Tiktok上用來招攬客人用,陳秀姮固定給我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果我的業績好的話,她還會另外發5,000至6,000元獎金給我,我讓她施做醫美項目也不用付錢。我也會在店裡幫忙做翻譯工作,我用Whatapp跟印尼客人約,然後再把約好的資訊跟陳秀垣用Messenger確認,也會跟印尼客人做術前術後衛教,陳秀姮於施作後,會將消炎、止痛藥交給我,請我拿給客人服用,我會跟客人說服用方式等語(見偵卷第77至85頁),由此可見,被告燕蒂對於本案美容店之醫療業務經營並非完全沒有插手,也非單純從事幕後、庶務性質之工作,且依其年紀與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張貼廣告照片於社群軟體,甚至親身入鏡宣傳,將使本案美容工作室之受眾客群有所拓展,亦將因此實施醫療業務於更多不特定人身上,則被告燕蒂的主觀認知並非單純促進、助成另案被告陳秀姮之犯罪實現,而已更進一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且於手術前後之衛教說明、交付藥物與服藥之指示,客觀上已均屬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燕蒂所為自非單純幫助犯,而屬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在本案美容店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等與另案被告陳秀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分工執行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武氏定為美容院老闆即另案被告陳秀姮之助手、學徒,而為客人施作起訴書所記載之醫療項目,燕蒂則負責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招攬客戶,並擔任店內翻譯人員之各別參與情節與非法執業之時間;又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客人因被告等醫療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見其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較輕;衡以被告等均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武氏定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燕蒂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等均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為逃逸移工(見本院卷第182、25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回函所檢附之收容替代處分報到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其等既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況其等係屬逾期非法居留者,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知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燕蒂所有,供其張貼醫療廣告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武氏定所有,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與客人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燕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做了2年多,每個月月薪3萬元,本案我所獲得的報酬是24個月乘以3萬元,針對起訴書所載4次醫療行為我都沒有拿到獎金,只有拿到月薪等語;被告武氏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起有獲得月薪2萬元,至114年3月份被查獲,但是3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到,所以我總共領到8個月的薪水,本案我所獲得的報酬為2萬元乘以8個月等語。是以,被告燕蒂共計獲有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被告武氏定共計獲有160,000元(計算式:20,000*8=160,000),認為其等執行非法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為另案被告陳秀姮所有,均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於被告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 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燕蒂
沒收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武氏定
沒收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秀姮
不予沒收
4
OPPO Reno2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秀姮
不予沒收
5
iPhone XS MA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秀姮
不予沒收
6
碳酸氫鈉注射液
16瓶
陳秀姮
不予沒收
7
注射針筒
23支
陳秀姮
不予沒收
8
肉毒桿菌
4瓶
陳秀姮
不予沒收
9
腎上腺素注射液
7瓶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0
陰道塞劑
4盒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1
黛娜蜜私皇后雷射系統醫療儀器
2臺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2
麻藥膏
2罐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3
帳冊
4本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4
腎上腺素
60瓶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5
紫色玻尿酸劑
59支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6
綠色玻尿酸劑
69支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7
手術用工具
1批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8
陳秀姮之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冊
1份
陳秀姮
不予沒收
19
玻尿酸
46瓶
陳秀姮
不予沒收
20
注射針頭
66支
陳秀姮
不予沒收
21
注射針筒
60支
陳秀姮
不予沒收
22
手術刀片
196片
陳秀姮
不予沒收
23
肉毒桿菌
8盒
陳秀姮
不予沒收
24
膠原蛋白
3瓶
陳秀姮
不予沒收
25
縫合線
154條
陳秀姮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51號
  被   告 VO THI DINH(中文名:武氏定,越南籍)




        LAELY YULIANA SURYANTI(中文名:燕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HI DINH(中文名:武氏定,下稱武氏定)、LAELY YULIANA SURYANTI(中文名:燕蒂,下稱燕蒂)皆為在臺灣之失聯外籍移工,明知未具醫師資格,仍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114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間,受雇於TRAN THI HANG(中文名:陳秀姮,下稱陳秀姮)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4樓及5樓內之美容店(下稱本案美容店),與陳秀姮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由燕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帳號「Ig_AlinTsai05」貼文招攬客人,復由陳秀姮、武氏定為不特定越南、印尼籍客人注射玻尿酸針劑、注射肉毒桿菌針劑、注射麻醉針劑、割雙眼皮、切割陰唇、豐唇、鼻樑埋線及以雷射儀器施做除毛等醫療業務,共賺得約新臺幣(下同)62萬4,480元。期間至少為下列4起醫療行為:㈠越南籍女子TITIN SARTINI(中文名:朱庭妮,下稱朱庭妮)於111年間在抖音看到燕蒂張貼之醫美廣告後,於111年9月4日至本案美容店,以1萬6,000元為代價,由陳秀姮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為朱庭妮施作割雙眼皮後,於111年9月11日為其拆線;㈡於113年9月間,印尼籍女子TURSINI KURNIASIH(中文名:妮莎,下稱妮莎)在抖音看到燕蒂張貼之醫美廣告後,在燕蒂陪同下至本案美容店,由武氏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為妮莎施作縮鼻翼,並於縮鼻翼後一個星期為其拆線;㈢於113年10月間,印尼籍女子CARINIH(中文名:莉妮,下稱莉妮)在抖音看到燕蒂張貼之醫美廣告後,並於在燕蒂陪同下至本案美容店,由陳秀姮為莉妮施作鼻樑埋線;㈣於114年2月27日11時許,印尼籍女子RITA(中文名:蕾塔,下稱蕾塔)至本案美容店,以1萬4,000元為代價,由武氏定為蕾塔施作鼻樑埋線(陳秀姮涉犯醫師法、藥事法部分,另行偵辦)。經警於114年3月16日11時許至13時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美容店,扣得手機4支、碳酸氫鈉注射液16瓶、注射針筒23支、瓶裝肉毒桿菌4瓶、腎上腺素注射液7瓶、陰道塞劑4盒、黛娜蜜私皇后雷射系統醫療儀器2臺、麻藥膏2罐、帳冊1本、瓶裝腎上腺素60瓶,紫色玻尿酸劑59支、綠色玻尿酸劑69支、手術用工具1批、陳秀姮之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及帳冊1份、瓶裝玻尿酸46瓶、注射針頭66支、注射針筒60支、手術刀片196片、盒裝肉毒桿菌8盒、瓶裝膠原蛋白3瓶及縫合線154條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武氏定固坦承在自113年7月開始於本案美容店工作,並有曾為顧客施打玻尿酸,惟辯稱:伊沒有注射肉毒桿菌針劑、注射麻醉針劑、割雙眼皮、切割陰唇、豐唇、鼻樑埋線及以雷射儀器施做除毛等醫療行為等語。
2
被告燕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燕蒂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刊登本案美容店之醫美廣告,招攬、媒介顧客至本案美容店注射玻尿酸針劑、注射肉毒桿菌針劑、注射麻醉針劑、割雙眼皮、切割陰唇、豐唇、鼻樑埋線及以雷射儀器施做除毛,並由被告武氏定及陳秀姮負責非法施作上開醫療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燕蒂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刊登本案美容店之醫美廣告,招攬、媒介顧客至本案美容店注射玻尿酸針劑、注射肉毒桿菌針劑、注射麻醉針劑、割雙眼皮、切割陰唇、豐唇、鼻樑埋線及以雷射儀器施做除毛,並由被告武氏定及證人陳秀姮負責非法施作上開醫療行為之事實。
4
證人朱庭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庭妮於111年間,在抖音看到被告燕蒂張貼之醫美廣告後,於111年9月4日至本案美容店,以1萬6,000元為代價,由陳秀姮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為朱庭妮施作割雙眼皮之事實。
5
證人妮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燕蒂與證人妮莎之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翻譯
證明證人妮莎於113年9月間,在抖音看到被告燕蒂張貼之醫美廣告後,在燕蒂陪同下至本案美容店,由被告武氏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為妮莎施作縮鼻翼之事實。
6
證人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燕蒂與證人莉妮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翻譯
證明證人莉妮於113年10月間,在抖音看到被告燕蒂張貼之醫美廣告後,並於在被告燕蒂陪同下至本案美容店,由陳秀姮為莉妮施作鼻樑埋線之事實。
7
證人蕾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蕾塔於114年2月27日11時許至本案美容店,以1萬4,000元為代價,由被告武氏定為蕾塔施作鼻樑埋線之事實。
8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本案美容店之帳冊筆記本翻拍照片及中文翻譯
證明陳秀姮與被告武氏定、燕蒂於本案美容店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9
被告燕蒂所使用抖音帳號貼文擷圖及中文翻譯
證明被告燕蒂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刊登本案美容店之醫美廣告,招攬、媒介顧客至本案美容店注射玻尿酸針劑、注射肉毒桿菌針劑、注射麻醉針劑、割雙眼皮、切割陰唇、豐唇、鼻樑埋線之事實。
10
被告武氏定、燕蒂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證明被告武氏定、燕蒂皆為在臺灣之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21日中市衛醫字第1140020320號函及114年4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140038863號函
證明注射玻尿酸針劑、注射肉毒桿菌針劑、注射麻醉針劑、割雙眼皮、切割陰唇、豐唇、鼻樑埋線及以雷射儀器施做除毛等行為屬醫療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武氏定、燕蒂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武氏定、燕蒂及同案被告陳秀姮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此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武氏定、燕蒂為失聯之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考,在臺已無合法居留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為被告燕蒂所有,且係被告燕蒂於抖音張貼本案美容店醫美廣告時使用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武氏定、燕蒂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為被告武氏定所有,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對該手機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