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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妙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妙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妙娟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1月6日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MaiCoin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妙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筱婷、林倚君、謝瑋珊、吳哲儒、闕佩柔、許祐愷、黃靖婷、張詩琪、張麗娟、曾永志及陳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妙娟名下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王筱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筱婷、林倚君、謝瑋珊、吳哲儒、闕佩柔、許祐愷、黃靖婷、張詩琪、張麗娟、曾永志、陳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妙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林倚君、謝瑋珊、吳哲儒、闕佩柔、許祐愷、黃靖婷、張詩琪、張麗娟、曾永志及陳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5593號卷【下稱偵15593號卷】第45-46、69-71、97-99、131-144、175-176、195-202、235-236、255-260、321-324、353-355頁;114年度偵字第39005號卷【下稱偵39005號卷】第37-39頁),復有165警示帳戶狀態查詢結果、警方所彙整之附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筱婷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筱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倚君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倚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謝瑋珊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哲儒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面交憑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告訴人闕佩柔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祐愷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祐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靖婷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靖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寄件照片)、告訴人張詩琪報案資料(包括:指認犯罪嫌疑人寄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張詩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辰芸投資」邀請函、合作契約書照片)、告訴人張麗娟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麗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曾永志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永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告訴人曾永志名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被告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郵局帳戶金融卡背面照片、被告與「陳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被告名下MaiCoin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MAX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入金紀錄、告訴人陳文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00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金易卷第19-23頁),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後案與本案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金易卷第19頁),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包括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等,故洗錢防制法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又被告後案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既與本案並無不同,而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犯罪即成立,嗣後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僅論以侵害一國家法益之行為,而未有一行為侵害數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形,故非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15993號卷第第449頁;偵39005號卷第19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見金易卷第121頁),自無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猖獗,政府有關單位及報章媒體,無不竭力廣泛宣導不得輕易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為圖順利申辦貸款,率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MAX、MaiCoin帳號後,將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我國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靖婷、張詩琪成立調解(經電詢告訴人張詩琪部分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29-131頁;簡字卷第55頁);復衡以被告未與其餘9位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易卷第137頁、簡字卷第31-35頁),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獲任何對價、報酬(見偵15993號卷第2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人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陳文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陳文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6日9時49分20秒轉帳20萬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9時50分7秒轉出19萬9,000元
114年1月6日10時24分27秒轉出1,000元(本次共轉出24萬元,餘款非陳文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曾永志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曾永志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曾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7日12時39分52秒轉帳3萬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12時43分12秒提領4萬6,000元
114年1月7日12時41分44秒轉帳1萬6,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張詩琪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張詩琪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7日13時6分59秒轉帳4萬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13時9分9秒提領4萬元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吳哲儒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吳哲儒誆稱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哲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7日14時17分17秒轉帳9萬5,000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14時19分37秒提領9萬5,000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張麗娟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張麗娟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8日10時49分40秒轉帳10萬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8日10時50分54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出39萬9,000元,餘款非張麗娟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謝瑋珊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謝瑋珊誆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匯款驗證金流云云,致謝瑋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9日13時23分16秒轉帳4萬9,983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24分17秒轉出4萬9,812元
114年1月9日13時24分16秒轉帳4萬9,987元
114年1月9日13時25分28秒轉出8萬4,259元(本次共轉出15萬元,餘款非謝瑋珊、林倚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林倚君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林倚君誆稱中獎,惟須操作網銀支付稅金云云,致林倚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9日13時24分41秒轉帳3萬4,10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4,111元,爰更正之)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28分9秒轉帳9,999元
114年1月9日13時32分12秒轉出15萬1,049元(本次共轉出15萬8,000元,餘款非林倚君、闕佩柔、王筱婷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闕佩柔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闕佩柔誆稱中獎,惟須操作網銀支付稅金云云,致闕佩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9日13時25分32秒轉帳4萬9,996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25分59秒轉帳4萬9,996元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王筱婷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王筱婷誆稱中獎,惟須操作網銀與國稅局連結云云,致王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9日13時29分8秒轉帳4萬1,058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許祐愷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許祐愷誆稱中獎,惟須操作網銀開通交易功能云云,致許祐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9日13時38分24秒轉帳4萬8,999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40分53秒轉出4萬8,999元(本次共轉出4萬9,000元,餘款非許祐愷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黃靖婷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黃靖婷誆稱中獎,惟須操作網銀開通交易功能云云,致黃靖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9日13時43分46秒轉帳4萬9,985元
潘妙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44分42秒轉出4萬9,985元(本次共轉出5萬元,餘款非黃靖婷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4年1月9日13時48分11秒轉帳1萬7,026元
114年1月9日13時44分42秒轉出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