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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育晟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育晟之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之人(無證據證明李育晟知悉「阿樂」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阿樂」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劉庭瑋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李育晟再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存入自己幣託電子錢包,復依照「阿樂」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USDT轉入「阿樂」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阿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從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許俊芝、AE000-B114051、王昭萱成立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建築工作,尚需扶養父親、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與行為態樣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阿樂」指示取得不特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USDT時間
購買USDT數量
1
劉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許,向劉庭瑋佯稱得以利用「BespokeFunding」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6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6日13時43分許
1515.656712
(5萬元買)
2
許俊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向許俊芝佯稱,可以透過「glownodeenx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8日15時59分許
905.0000000
(3萬元買)
113年12月28日16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
2022.000000
(0萬7000元買)
113年12月28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8日16時12分許
7000元
3
AE000-
B114051

詐欺集團成員向AE000-B114051佯稱,可以利用不詳投資網站操作期貨投資,並陸續以開通帳號費、密碼輸入錯誤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云云。
113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9日17時14分許
1812.278394
(6萬元買)
1萬元
4
王昭萱(原名:王歆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向王昭萱佯稱透過「Glow Node」網站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29日22時11分許
2萬2550元
113年12月29日22時18分許
681.0000000
(2萬2550元買)
113年12月30日16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
1512.000000
(0萬元買)
113年12月30日17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0日17時55分許
3027.81104
(10萬元買)
113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育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育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育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李育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歆慧 
  ①114.01.04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俊芝
  ①114.01.23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瑋
  ①114.01.24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4051
  ①114.01.25-26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②114.01.26-27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
 1.李育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
 2.報案資料
  ①王歆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97頁)
  ②許俊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③劉庭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第125頁、第131頁)
  ④AE000-B11405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性影像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李育晟與LINE暱稱「阿樂」(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②王歆慧(偵卷第78頁至第94頁)
  ③許俊芝(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④劉庭瑋(偵卷第127頁)
 4.王歆慧提供
  ①與金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影本(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②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①王歆慧(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②許俊芝(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③劉庭瑋(偵卷第127頁)
 6.李育晟提供與金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7.李育晟提供幣託交易所買賣USDT及轉匯紀錄-包含虛擬貨幣提領資料、錢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不公開
 1.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頁)
 2.AE000-B11405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
 3.AE000-B114051提供
  ①與金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偵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借據(偵不公開卷第12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育晟
  ①114.02.05警詢(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114.03.24偵訊(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