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庭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04、60555、60556號、114年度偵字第10621、1246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嗣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卷一第3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8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6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55號
被 告 塗睿苼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玉琦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劉玟妗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姸霈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李秉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劉玟妗、李秉宸(以上合稱塗睿苼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洪志城」、「Kpp Mo」、「平安喜樂」、「彌勒」、「三隻魷魚(圖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林宥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內尚無款項匯入)。 二、塗睿苼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以下行為(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一,李忠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均達、江俊宏及賴泉鎮,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洪志城」再指示林妍霈駕車搭載塗睿苼、李玉琦於113年9月9月13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2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重量700克之黃金【價值約194萬元】,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同時指示劉玟妗在帕波帝公司之樓下擔任監控、把風,負責監督塗睿苼及李玉琦購買黃金,然塗睿苼及李玉琦因刷卡額度不足而未遂。嗣因警方接獲通報,於113年9月9日17時43分許,在帕波帝公司內當場查獲塗睿苼、李玉琦,並扣得塗睿苼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元大A帳戶)、元大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存摺各1本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B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2支及現金277萬5000元(在警方陪同下,自其元大A帳戶提領後供警扣押),及李玉琦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200萬元(在警方陪同下,自其國泰帳戶提領後供警扣押)等物,並當場逮捕塗睿苼及李玉琦。 ㈡嗣因劉玟妗在帕波帝公司樓下等候多時,驚覺塗睿苼及李玉琦已遭警逮捕,旋通知「洪志城」,再由「Kpp Mo」指示李秉宸,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作為為塗睿苼及李玉琦選任辯護人之用,李秉宸旋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善化善新店,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來源不詳之3萬元現金,存入「洪志城」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追查中),再由「洪志城」將匯款單翻拍傳送予林妍霈,用以表示此為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塗睿苼及李玉琦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劉玟妗、林姸霈,且扣得林姸霈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在警方陪同下,林姸霈提領「洪志城」所匯款用以支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費用)。 ㈢本案經警持續向上溯源,於113年12月4日拘提李秉宸到案,並查扣現金共161萬8,800元、點鈔機1臺、手機2支(紫色及鈦色各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均達、江俊宏及賴泉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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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塗睿苼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購買黃金之 車手,並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與被告李玉琦共同前往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
| | 被告李玉琦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購買黃金之車手,並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與被告塗睿苼共同前往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
| | 1.被告林宥庭坦承與「洪志城」達成約定,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黃金,5日即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玟妗於113年9月9日,依暱「洪志城」指示,陪同被告塗睿苼及李玉琦前往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並在帕波帝公司樓下把風等事實。 |
| | 1.被告林姸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洪志城」指示創立LINE群組「協助處理」,協助轉達「洪志城」指示事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113年9月9日,驅車搭載被告李玉琦及林宥庭,前往帕波帝公司附近之星巴克,並在帕波帝公司附近等候「洪志城」之指示等事實。 2.證明被告劉玟妗於113年9月9日,依「洪志城」指示,陪同被告塗睿苼及李玉琦前往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並在帕波帝公司樓下把風等事實。 |
| | 被告劉玟妗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者,並於113年9月9日依「洪志城」指示,陪同被告塗睿苼及李玉琦前往帕波帝公司,並在帕波帝公司樓下把風,經察覺被告塗睿苼及李玉琦 為警查獲,旋即通知「洪志城」等事實。 |
| | 被告李秉宸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匯款手,並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後,於113年9月10日,依「Kpp Mo」之指示,無摺存款3萬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協助被告塗睿苼、李玉琦選任辯護人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塗睿苼及李玉琦 113年9月9日前往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之際,被告劉玟妗在帕波帝公司樓下間監控、把風,被告林姸霈則在帕波帝公司附近之春水堂等候「洪志城」指示,最後被告劉玟妗通知被告塗睿苼、李玉琦遭警查獲,渠等始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其曾經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群組「協助處理」,最後因未成公申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即遭退出上開群組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各乙份
| 證明本案扣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物及查獲被告塗睿苼及李玉琦之經過等事實。 |
| 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林 妍霈、林宥庭及證人李忠釗與「洪志城」間LINE工作群組「協助處理」、被告塗睿苼與「洪志城」、被告塗睿苼與被告林妍霈及被告林姸霈與「洪志城」間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 |
| 被告塗睿苼之元大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李玉琦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林均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江俊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賴泉鎮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告塗睿苼、李玉琦前往 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及被告林妍霈、劉玟妗在附近把風、等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 證明被告塗睿苼及李玉琦擔任購買黃金之車手,被告劉玟妗負責把風,被告林姸霈則在帕波帝公司附近等候「洪志城」之事實。 |
| 被告李秉宸進行無摺存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 被告李秉宸擔任匯款手,於113年9月10日依暱稱「Kpp Mo」之指示,無摺存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㈠就被告塗睿苼等5人部分:
⒈核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劉玟妗及李秉宸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⒉被告塗睿苼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塗睿苼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渠等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⒋渠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⒌具體求刑:被告塗睿苼等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77萬500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林均達之經濟、生活、精神及婚姻家庭狀況等,有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表乙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等5人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建請就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㈡就被告林宥庭部分:
⒈核被告林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宥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宥庭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又被告林宥庭所為,係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㈠本案扣得被告塗睿苼所有之元大A帳戶、元大外幣帳戶存摺各1本及元大B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2支;被告李玉琦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被告李秉宸所有之紫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塗睿苼、李玉琦及李秉宸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塗睿苼所提領之現金277萬5000元(自其元大帳戶提領後供警扣押)、被告李玉琦提領之現金200萬及被告林姸霈所提領之現金3萬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另針對被告李秉宸遭扣押之現金共161萬8,800元,雖被告李秉宸於偵查中自陳:128萬8000元為不法所得,其餘款項為其工作所得等語,然被告李秉宸多次依暱稱「Kpp Mo」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收取現金乙情,有被告李秉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乙份可佐,因而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表一:成員分工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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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提供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購買黃金之車手,於113年9月9日前往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 | 113年9月2日加入本詐欺集團,再由林妍霈邀請加入LINE群組「協助處理」。 |
| | | 1.提供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2.購買黃金之車手,於113年9月9日前往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 | 113年9月4日本案詐欺詐欺集團,再由林宥庭邀請加入LINE群組「協助處理」。 |
| | | 1.於113年9月2日提供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尚無贓款匯入)。 2.購買黃金之車手(惟尚未 購買黃金即為警查獲) | 113年8月底由林妍霈邀請加入LINE群組「協助處理」。 |
| | | 車手頭,擔任「洪志城」手足延伸角色,依LINE暱稱「洪志城」指示交辦塗睿苼、李玉琦、林宥庭、李忠釗工作事項。 | 113年8月依暱稱「洪志城」指示創立LINE群組「協助處理」。 |
| | | 監控、把風手,於塗睿苼、李玉琦購買黃金時,在外把風。 | |
| | | 匯款手,於113年9月10日依詐欺集團上手Telegram暱稱「Kpp Mo」之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3萬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內,協助塗睿苼、李玉琦選任辯護人。 | 113年5、6月間,結識Telegram暱稱「Kpp Mo」。 |
| | | 主嫌,指派工作予塗睿苼、李玉琦、林宥庭、李忠釗、林妍霈、劉玟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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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9月7日被邀請加入LINE群組「協助處理」。 |
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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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林均達閱覽後透過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均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塗睿苼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賴泉鎮閱覽後透過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泉鎮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賴泉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江俊宏閱覽後透過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俊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江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李玉琦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