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264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梅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貸款專員露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嗣「
貸款專員露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
傅思榕、洪韋豐、林義琅、張舒晴、何秀絨、李月華、李依靜,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6,00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思榕、洪韋豐、林義琅、張舒晴、何秀絨、李月華、李依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淑梅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露露」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卷一第43至4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傅思榕、洪韋豐、林義琅、張舒晴、何秀絨、李月華、李依靜7人之財物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
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犯行,綜觀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量處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傅思榕、林義琅、李月華(下稱傅思榕等3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6之1至265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7人受詐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90幾歲的公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傅思榕等3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傅思榕等3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五、
至於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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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傅思榕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下載APP「MG PRO」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傅思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 | ① 證人即告訴人傅思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5至27頁)。 ③傅思榕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9頁)。 ④傅思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一第109至11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韋豐聯繫,佯稱可投資高級洋酒,獲利高額價差等語,致使洪韋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1萬9,000元。 |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03至206頁)。 ③洪韋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209至211頁)。 ④洪韋豐之匯款單1張(偵卷一第21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抖音、LINE與林義琅聯繫,佯稱可下載APP「OK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義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5頁)。 ③林義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張(偵卷一第157至18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reads、LINE與張舒晴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參加中石化搶油卡活動賺錢等語,致使張舒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27至133頁)。 ③張舒晴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35至14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與何秀絨結識,嗣於113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秀絨聯繫,佯稱要寄一張支票給何秀絨協助其還債,需要支付保證金25萬元給海關等語,致使何秀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31至238頁)。 ③何秀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一第241至247頁)。 ④何秀絨之匯款單1張(偵卷二第1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月華聯繫,佯稱可在網站「shopbop」下單進貨,再轉賣賺取價差等語,致使李月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3頁)。 ③李月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45至51、5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與李依靜聯繫,佯稱可在網站「Temu」下單進貨,再轉賣賺取價差等語,致使李依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3年10月26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依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61頁)。 ③李依靜匯款帳戶帳號截圖1張(偵卷一第6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李依靜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63頁)。 ⑤李依靜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一第79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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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淑梅應給付傅思榕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陳淑梅應給付林義琅6萬5,000元。 給付方法:於114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陳淑梅應給付李月華6萬5,000元。 給付方法:於114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