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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印文各壹枚、「吳冠緯」署名貳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9月許,加入由Telegram暱稱「蒙奇D魯夫」、「愛德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偽裝A03之學妹「張麗華」,以介紹教導操作股票群組為由,將其加入名為「衝上雲霄見彩虹」之群組,後由群組內一自稱「楊淑華」之人以「倍增計畫」名義,轉介A03使用名為「新永恆」之投資軟體,使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順發店面交投資款。A04則於112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將自己照片傳送予「蒙奇D魯夫」,由「蒙奇D魯夫」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吳冠緯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為A04所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蒙奇D魯夫」復以丟包方式將上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放在背包裡,置於不詳地點,由A04領取,A04取得上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順發店,配戴上開工作證,並在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上,填載金額、日期並偽簽「吳冠緯」之署名,以表示「永恆公司」員工「吳冠緯」有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9萬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又於向A03收取59萬元時,將該「現金付款單據」交付A03,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3、「吳冠緯」、「永恆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嗣A04再將收取款項棄置於不詳地點,供上手回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267號卷第191、195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41頁),核與告訴人A03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0267號卷第81至83、121至122、131至13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分新舊法,均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上限至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再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偽造印文,其名銜顯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符,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8條所謂公印文尚屬有間,僅屬普通印文;再者,觀察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形式,並無機關函文之頭銜,其上又有明顯不具機關地位之投資公司印文,收款人「吳冠緯」之印文亦無公務員之職銜,依上開說明,其上縱有上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就形式觀察尚難認本案「現金付款單據」有使人誤信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文書之危險,自非屬公文書,而僅屬私文書。公訴意旨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其上有公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告訴人等情,顯係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顯屬誤載,然二者犯罪事實同一,以上罪名均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犯行,與「蒙奇D魯夫」、「愛德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本案收取之款項達59萬元,金額非少;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數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擔任車手之工作,相較於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本案所用偽造之「永恆公司」吳冠緯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印文各1枚、「吳冠緯」署名2枚),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為前開沒收效力所及,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確定本案所用工作證是否曾遭沒收,無法確認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所沒收之工作證是否相同,因為若非現行犯,詐欺集團成員或請我把工作證銷毀或連同款項繳回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未扣案偽造之「永恆公司」吳冠緯工作證,雖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仍然存在,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20267號卷第195頁),並未說明獲得犯罪所得之方式,及本件確已受有犯罪所得;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0頁),二者雖非一致,然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卷內尚乏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確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7號卷(下稱偵字第20267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0267號卷第3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289號鑑定書
偵字第20267號卷第55至62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證物清單)
偵字第20267號卷第63至73頁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20267號卷第75至79頁
5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0267號卷第87至93、107至109頁
6
現金付款單據
偵字第20267號卷第95至99頁
7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20267號卷第101至103頁
8
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20267號卷第105至106頁
9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0267號卷第111頁
10
扣案物品照片1(現金付款單據)
偵字第20267號卷第117至118頁
11
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0267號卷第123至127頁
1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1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0267號卷第135頁
13
扣案物品照片2(現儲憑證收據)
偵字第20267號卷第143頁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起訴書(被告:陳冠豪…等、案由:詐欺)
偵字第20267號卷第163至168頁
15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20267號卷第205至210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卷(下稱本院卷)
16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6-3頁
17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詐欺等)
本院卷第27至32頁
1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1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詐欺等)
本院卷第33至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