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0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華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聲請人即被告陳建華改過自新交保的機會,爰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甫於113年1月11日自看守所出所後,隨即於13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之虞。又被告將手機SIM卡抽出後,將手機放在女友家,又將手機對話紀錄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知自114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案固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7日宣判,惟將來被告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經另案裁定羈押,經釋放後13日即再為本案犯行,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缺錢花用,存僥倖心態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綜上,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114年4月1日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案可認被告應無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依職權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