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遭羈押至今,被告每日均在看守所內抄寫佛經,深刻反省,又被告參與之詐欺案件,相關涉案人員均已遭警方查獲,縱被告先前已為多次詐欺
犯行,
堪認被告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可信被告已無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被告家中尚有中度殘障父親、經營小吃店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盡孝、協助家計,被告已積極與
另案被害人洽談
和解,已有數案達成和解,綜觀上開情節,可認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已足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
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114年3月18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甫於113年1月11日自看守所出所後,隨即於13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將手機SIM卡抽出後,將手機放在女友家,又將手機對話紀錄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自114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
本案固於114年4月17日宣判,惟被告已提起
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經另案裁定羈押,經釋放後13日即再為本案犯行,被告
於113年1月24日親自向本案
告訴人
黃龍泉收取詐欺贓款後,被告復於同年2月23日介紹他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視國家刑罰制裁於無物,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
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缺錢花用,存僥倖心態而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身處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已無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
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
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
羈押處分或停止
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至聲請意旨
所稱抄寫佛經、其他涉案人員已遭警方查獲、需照護家人等節,均與上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無關。綜上,被告仍有上述
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