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禎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第586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禎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起訴書第12頁,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
所載之「113年4月30日14時55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更正為「113年4月30日14時55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00萬元」。
㈡起訴書第15頁,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所載之「112年10月8日18時32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14日13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然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坦承犯行,考量檢察事務官詢問亦屬偵查之一環,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4.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關於
共同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之情況有所認識或遇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兼衡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之個數、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之受害人人數計有十餘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造成之損害並非極其輕微,且被告自案發後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終於坦承犯行,被告亦僅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達成調解後所給付之調解金尚屬有限,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㈠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113偵37395卷二第639至6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3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禎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芸」之人指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並以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匯款帳戶,許育禎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琳芸」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許育禎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費或網路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之虛擬銀行入金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恩瑞、林楹榛、陳凱杰、汪再興、趙金麗、邱麗純、黃詠菁、吳沁汶、陶暐翰、陳于珊、陳俊曄、王建鈞、林禮傑等1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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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固坦承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辯稱 略以:「我因為要貸款,113年3月在IG看到廣告,點選廣告後我提供ID給對方,對方LINE『琳芸』,問我借多少錢,並說有加密貨幣的事,要求我提供金融卡,要借我的錢匯進去,還叫我去申辦6家的虛擬貨幣」云云。 2.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有對話紀錄截圖 可證,核與被告偵查中坦承申辦6家虛擬帳號大致相符。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惟對話紀錄中並未有何討論貸款流程、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等情事,且被告於對話中發問何時可以拿到薪水,對方回以係分紅等情,與被告辯稱貸款無涉,況貸款與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密碼間並無何關聯。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
| | 雙方未提及貸款,且被告申請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將提款卡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之事實。 |
| 告訴人楊恩瑞、林楹榛、陳凱杰、汪再興、趙金麗、邱麗純、黃詠菁、吳沁汶、陶暐翰、陳于珊、陳俊曄、王建鈞、林禮傑及被害人蕭明照於警詢之指訴 | |
| 告訴人楊恩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表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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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凱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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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趙金麗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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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蕭明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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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吳沁汶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 告訴人陶暐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陳于珊提出之詐欺陳述意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陳俊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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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楊恩瑞、林楹榛、陳凱杰、汪再興、趙金麗、邱麗純、黃詠菁、吳沁汶、陶暐翰、陳于珊、陳俊曄、王建鈞、林禮傑及被害人蕭明照等14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附表一所示公司函覆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開戶照片、入金地址、買入、提領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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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被告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楊恩瑞、林楹榛、陳凱杰、汪再興、趙金麗、邱麗純、黃詠菁、吳沁汶、陶暐翰、陳于珊、陳俊曄、王建鈞、林禮傑及被害人蕭明照等14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幣託BitoPro交易所 | |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HOYA BIT交易所 |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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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方佯稱社會局人員、警察人員,因涉嫌洗錢云云,致楊恩瑞陷於錯誤,交付帳戶旋遭匯款。 | 113年4月25日8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3年4月25日9時許,以ATM轉帳繳費42萬元,至BitoPro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5日9時1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5日9時3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5日9時5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30萬元,至ACE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5日10時26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5萬元,至Rybit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5日10時51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0萬元,至HOYA BIT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3年4月26日8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4月26日9時許,以ATM轉帳繳費95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6日9時12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6日9時21分許,以ATM轉帳繳費30萬元,至ACE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6日9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HOYA BIT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6日9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HOYA BIT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6日10時31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5萬元,至Rybit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3年4月27日9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4月27日9時2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27日9時35分許,以ATM轉帳繳費30萬元,至ACE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3年4月29日9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4月29日9時15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3年4月30日14時30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00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4月30日14時55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3年5月1日8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63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日8時33分許,以ATM轉帳繳費31萬 5000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5月1日8時46分許,以ATM轉帳繳費31萬 5000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3年5月9日11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9日11時37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5月9日11時5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60萬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5月9日12時5分許,以ATM轉帳繳費40萬元,至BitoPro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5月9日12時21分許,以ATM轉帳繳費30萬元,至ACE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5月9日12時35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5萬元,至Rybit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3年5月10日9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94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0日9時38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5月10日9時58分許,以ATM轉帳繳費30萬元,至ACE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5萬元,至Rybit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5月15日11時3分許,以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ACE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3年5月15日20時39分許,以以網路轉帳1萬 5000元,至ACE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楹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42萬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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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凱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13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113年5月17日13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汪再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14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7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趙金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麗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14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以借貸之術語、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蕭明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16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7日17時46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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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19時5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4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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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5月17日19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吳沁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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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陶暐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20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8萬8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7日20時48分許,以ATM轉帳繳費9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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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8日12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8日13時26分許,以ATM轉帳繳費30萬元,至ACE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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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5月18日12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8日13時47分許,以ATM轉帳繳費31萬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俊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8日13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113年5月18日13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8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建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19時30分 ATM轉帳1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與編號8、9之款項同於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4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3年5月17日19時30分 ATM轉帳1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113年5月17日19時30分 ATM轉帳1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禮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7日14時44分 ATM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與編號2至6之款項同於113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42萬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3年5月17日14時46分 ATM轉帳2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