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114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沛晴自民國113年7月底之不詳時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文漢」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沛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與審理範圍,詳如後述),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方文漢」之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洪沛晴與暱稱「方文漢」之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數名於113年6月底之不詳時日,以臉書、Line向奚常榮佯稱可透過「心靈驛站」群組及花旗環球平臺投資股票等語,致奚常榮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欲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14萬元。後續由洪沛晴依照暱稱「方文漢」上手之指示,由暱稱「方文漢」之上手先行將印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下稱甲收據),及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工作證之QR CODE電子檔傳送予洪沛晴,洪沛晴再依暱稱「方文漢」上手之指示,先在不詳時地印製偽造之甲收據(印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工作證。
復於113年7月29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奚常榮會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奚常榮表示其為「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洪沛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後續於收受奚常榮受騙而交付的投資款214萬元時,交付偽造之甲收據予奚常榮收執,而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奚常榮。得手後
旋即在附近將款項丟包予暱稱「方文漢」之上手指派之收水拾取,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隱匿本案犯罪所得214萬元,並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於113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洪沛晴與暱稱「方文漢」之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數名以臉書、Line向陳惠姿佯稱可使用崢嶸通寶之「GoFPB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陳惠姿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欲交付受騙款項30萬元。並由洪沛晴依照暱稱「方文漢」上手之指示,由暱稱「方文漢」之上手先行將印有「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孔垂壹」印文之收款收據(下稱乙收據)之QR CODE電子檔傳送予洪沛晴,洪沛晴再依暱稱「方文漢」上手之指示,先在不詳時地印製偽造之乙收據(印有【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孔垂壹】印文)。復於113年7月30日12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與陳惠姿會面,向陳惠姿表示其為「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洪沛晴,並於收受陳惠姿受騙而交付的投資款30萬時,交付偽造之乙收據予陳惠姿收執,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孔垂壹及陳惠姿。得手後旋即在附近將款項丟包予暱稱「方文漢」之上手指派之收水拾取,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隱匿本案犯罪所得30萬元,並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
(三)嗣經奚常榮、陳惠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奚常榮、陳惠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洪沛晴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
本案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對照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示被告有多起加重詐欺與洗錢的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不同法院,而本案並非最早繫屬的案件,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最早繫屬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奚常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35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84、89、107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惠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595卷第36至38、39至40頁、本院卷第84、8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奚常榮遭詐騙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735卷第19、29至34頁)、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見偵5735卷第35至36頁)、「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5735卷第43、44頁)、LINE訊息截圖1張(見偵5735卷第43頁)、股票帳務中心截圖2張(見偵5735卷第43頁)、「花旗環球集保帳戶證明」截圖1張(見偵5735卷第44頁)、告訴人奚常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張(見偵5735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奚常榮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2張(見偵5735卷第48至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4611等號起訴書(見偵5735卷第87至101頁)、告訴人陳惠姿遭詐騙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595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陳惠姿113年10月10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595卷第41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8595卷第49至53頁)、「崢嶸通寶」收據5張之翻拍照片(見偵8595卷第54頁)、「崢嶸通寶」APP截圖3張(見偵8595卷第55頁)、LINE暱稱「李永年」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見偵8595卷第55至56頁)、LINE暱稱「李若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見偵8595卷第56至64頁)、手機相簿截圖2張(見偵8595卷第63至64頁)、LINE暱稱「崢嶸通寶」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17張(見偵8595卷第64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07143號
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10日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告訴人陳惠姿113年10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崢嶸通寶」30萬元收據1張
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
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如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
法定刑,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情形,惟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方文漢」與被告聯繫,再分別由暱稱「徐琬瑜」、「李永年」、「李若涵」之人對告訴人2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Line暱稱「方文漢」之不詳人士加入我的好友,並指示我去收錢,領到錢後「方文漢」叫我放在路邊角落停靠車輛輪胎底下,說還會有人去拿等語(見偵8595卷第76頁、偵5735卷第80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三)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奚常榮、陳惠姿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孔垂壹」等名義製作收款收據(見偵5735卷第43、44頁、偵8595卷第54頁),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或有無「孔垂壹」之人,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四)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洪沛晴」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奚常榮觀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文漢」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2人收款後,交與暱稱「方文漢」之上手所指定之地點,堪認被告、暱稱「方文漢」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我印出來就有公司大章;「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我印出來就有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8595卷第76頁、偵5735卷第80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孔垂壹」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孔垂壹」印章之行為。
(八)被告分別與暱稱「方文漢」之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出示並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奚常榮、陳惠姿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於「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奚長榮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一)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5735卷第79至81頁、偵8595卷第75至77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2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
求刑建議(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上手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經查:被告出示與告訴人奚常榮觀看之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奚常榮之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奚常榮收款,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收款憑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陳惠姿收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收款憑證,堪認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附表編號1之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孔垂壹」之印章後,始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關「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孔垂壹」印文,蓋被告的同夥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孔垂壹」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孔垂壹」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本案2次收款項之報酬,分別為1,000、1,500元等語(見偵5735卷第23、80頁、偵8595卷第25、76頁),應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方文漢」,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遭
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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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面額30萬元,日期:113年7月30日) | | 「崢嶸通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孔垂壹」之偽造署名各1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8595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4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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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