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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瑜(原名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5、A04(由本院另行審結)、A06(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3人分別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加入陳衍翰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第22140號、第39790號提起公訴),由A04擔任收水及取簿手收集人頭帳戶,A05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向銀行照會,A06則擔任取款車手
二、A05、A04、A06、陳衍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2年6月1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鑫風鼎事業清潔工程行(下稱鑫風鼎工程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於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鑫風鼎工程行之大小章交付予A04,A04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葉偉傑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及李炳賢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使用,並於112年間某時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訊息。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經A01瀏覽上開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喬泓」(下稱「陳喬泓」)向A01訛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佳怡投顧課堂」群組,學習如何看盤,及下載「雙城」APP申設帳號投資獲利,又想認A01為乾媽,並要向其借款投資儲值在APP及繳納佣金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加入群組並下載APP,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同日12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700元、75萬9,300元至甲帳戶內,復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再次以臨櫃匯款54萬5,337元至乙帳戶中,上開3筆款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內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學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學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翁立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翁立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A06。
三、A06復依「張學友」之指示前往取款,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6分許、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向行員佯稱其係鑫風鼎工程行之公司職員欲提領工程款,並由A05接聽行員之照會電話後,分別臨櫃提領440萬元、60萬元(含A01匯入之150萬元),再於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訛稱其係鑫風鼎工程行之公司人員欲提領工程款,並由A05接聽行員之照會電話後,再度提領224萬元(含A01匯入之54萬5,337元),嗣A06領取款項後,再於銀行附近將款項交付予「翁立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A01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49、12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乙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該條文修正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增加原本所無之處罰規定。
 ②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③查本案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取之財物為204萬5,337元(計算式:150萬+54萬5,337=204萬5,337),已達100萬元,但尚未達500萬元,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因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從而,被告應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對法院裁量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故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之範圍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量負責行騙者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類型甚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A06、陳衍翰、「陳喬泓」、「張學友」、「翁立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114年5月8日審理程序時雖一度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然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9、128頁),堪認被告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沒有獲利,只有當公司人頭抵債等語(見偵卷第97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而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今均有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13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4、5萬元、從事工程行、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有父母、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經查,告訴人被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業經同案被告A06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固未據扣案,然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19號卷(下稱偵卷)
 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69-74頁)
 ㈡被害人(A01)交付財物一覽表(偵卷第79頁)
 ㈢葉偉傑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17頁)
 ㈣末5碼77440號第一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
 ㈤李炳賢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21頁)
 ㈥末5碼30658號第一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㈦鑫風鼎事業清潔工程行即A05臺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25頁)
 ㈧末5碼85750號第二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
 ㈨台中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130003945號函文暨檢送資料(偵卷第129-147、157-160頁)
  ⒈各類帳戶查詢表(偵卷第131頁)
  ⒉分行重製傳票影本(偵卷第133-137頁)
  ⒊取款憑條影本3張(偵卷第133、135、137頁)
  ⒋客戶臨櫃存/提款單日累計達一定金額交易檢核表影本2張(偵卷第133-135頁)
  ⒌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76520大額通貨登錄影本(偵卷第139-145頁)
  ⒍媒體暨書面資料送達單(偵卷第147頁)
  ⒎同案被告A06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
   ⑴112年10月23日提款500萬元(440萬元+60萬元)(偵卷第
    157-158頁)
   ⑵112年10月24日提款224萬元(偵卷第159-160頁)
 ㈩鑫風鼎事業清潔工程行即張文彬(A05)公示資料(偵卷第151、149頁)
 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13日府建工字第1120292432號函文暨檢附張文彬(A05)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3-155頁)
 告訴人A01報案及提出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3-254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9-260、263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1、265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227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29、231頁)
 ⒎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233-235頁)
 ⒏.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7-251頁)
 ⒐.雙城APP擷圖(偵卷第252頁) 
 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第22140號、第39790號起訴書(偵卷第337-36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1(含書狀陳述)
 ㈠112.10.25警詢筆錄(偵卷第209-214、215-217頁)
 ㈡112.11.21警詢筆錄(偵卷第219-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