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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瑄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祐瑄明知金融、加密貨幣等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亦明知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可作為線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如提供上開個人文件予他人,該他人既有可能以該文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惟劉祐瑄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等翻拍照片及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予自稱「陳雨飛」之人使用,再由「陳雨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劉祐瑄上開個人資料申設而取得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再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劉祐瑄以此方式容任上開帳戶供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陳榆茹(無證據證明劉祐瑄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贓款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其他泰達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榆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榆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榆茹(偵55261卷二,第5至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55261號卷一,第121頁)、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55261號卷一、第129至1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第55261卷二,第17至21頁):陳榆如(1)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2)分紅繳納結清證明1張、(3)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6張、(4)資通記劃合約書1張、(5)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6)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張、(7)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指認取款車手相片(偵第55261卷二,第25至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第55261卷二,第35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55261卷二,第129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第55261卷二,第133至160、217至219頁)、扣案物相片(偵第55261卷二,第161-215頁):(1)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偵第55261卷二,第177-183頁)、(2)受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偵第55261卷二,第201-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545號鑑定書(偵第55261卷二,第247至273頁)、陳榆如遭假投資詐騙匯款金流表(他7446卷、第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他7446卷、第9至16頁)、113年8月21日、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他7446卷、第27至30頁)、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1241卷,第61頁)、Max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金訴1241卷,第65至189頁)、刑事答辯狀(本院金訴1241卷,第205至209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提領、轉匯本案贓款等行為,並辯稱:我有辦本案郵局帳戶,但是我沒有辦MaiCoin的帳戶,我有拍我雙證件的照片傳給「陳雨飛」,因為「陳雨飛」找我,問我是不是微商,想要在微商店賣保健品,找我做合作夥伴,我覺得我們有機會合作,才把我的郵局網銀的帳密等帳戶資料,手持雙證件拍照都傳給他,「陳雨飛」找我做虛擬貨幣操作投資,我可以從中賺取手續費,我有賺到二筆,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他有叫我下載一個交易平台「MAX」,也有給我一筆錢,是直接以泰達幣匯入我的「MAX」帳戶內,他叫我改幣值的成數,後面就會操作買幣賣幣,買賣後的錢,我自己再操作匯入我自己的郵局帳戶,「陳雨飛」叫我把郵局的錢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裡面,然後他可以拿到那筆錢。跟「陳雨飛」配合之前,我從來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的投資,我對於細節都不知道,我就是配合他的步驟,然後賺取這兩筆二百元的手續費。我從113年4月19日把郵局資料及雙證件拍照給他,開始跟他配合,被害人這筆8萬元,我不知道,也不知道「陳雨飛」有申請MaiCoin帳戶,他說每個月可以賺到5,000元的獲利,但是我只有收到二筆,他是用ATM轉到我中國信託的帳號裡面,後來「陳雨飛」問我可否加入LINE,但是我不知道LINE「小艾琳」是不是「陳雨飛」這個人,因為我都沒有跟他見過面,我們都是用訊息聯絡而已。「陳雨飛」分別於4月27日、5月19日各支付5,000元給我。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部份,我均認罪,但我不是正犯(本院金訴1241卷第47頁);我一開始有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max的帳戶,但在114年4月19日交出帳戶後,後面的操作就不是我操作的,我僅就幫助犯行為承認。我於另案114審金訴字1422號的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都是我提供郵局及個人資料予詐團導致被害人遭詐騙,該案將於115年1月21日在本院開庭,我在該案的答辯方向與本案相同,都是我提供本案帳戶遭起訴犯詐欺及洗錢等罪(本院金訴1241卷第27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開始有依照指示操作MAX帳戶,次此為對方以詐騙投資為由,指示被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之買入、賣出,並不涉及被害人之款項,指示要被告相信虛擬貨幣投資為真實所為,從卷內證據之MaiCoin帳戶IP記錄,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後續的登入記錄皆不是被告的IP,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去操作款購買虛擬貨幣,故認本罪僅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語(本院金訴1241卷第271頁)。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MaiCoin之交易紀錄為據,惟查: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予自稱「陳雨飛」之人,業如前述。而檢視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紀錄,上開帳戶於113年4月4日20時33分之登入IP為42.73.16.81,而前開IP為被告所有,此有MaiCoin帳戶登入暨IP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55261卷第12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4日20時33分許,以手機登入上開MaiCoin帳戶,惟其後於同年4月19日20時14分許之登入IP為111.253.207.165,上開IP檢視卷內證據,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使用,難認為被告有餘113年4月19日以後,仍有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而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30日8時57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8時58分許,以上開款項匯款而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行為,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30日仍有提領、轉匯本案贓款之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應為幫助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規定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扣押在案(本院金訴1241卷第285頁),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如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金訴1241卷第29至35頁)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912號,二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告訴人及遭詐欺之事實均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為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既僅將被告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經查,本案被告雖經警方調查詢問,然僅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加以詢問,警方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且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而未給予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偵查階段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只要於審理時自白,即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勘認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241卷第213至214頁),目前仍在履行中,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生技研究工作,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雨飛」而獲得10,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1241卷第283頁),被告並於審理中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扣押在案(本院金訴1241卷第285頁)。上開扣案之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收受,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最終獲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過程
1
陳榆茹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113年4月30日8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