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KANG RUI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潘康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受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招攬,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參與暱稱「+A」及另2名負責接應之人等不詳年籍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利用Signal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由暱稱「+A」負責指派甲○ ○○ ○ 出面收款,並提供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給甲○ ○○ ○ ,由甲○ ○○ ○ 負責向受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於114年1月20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妍瑄」之名義與林湙埕互加為好友,自稱元大投資顧問,並邀請林湙埕加入「學思進取19」股票投資群組,再由暱稱「黃雪峰」之經理鼓吹林湙埕進行投資,並於114年3月11日要求林湙埕下載「YYZQ-Pro」軟體操作進行投資,林湙埕知悉為詐騙手法,即佯稱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表示不會下載軟體使用,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御饌臻品餐廳前面交100萬元並指導下載操作APP,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而甲○ ○○ ○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足認其知悉透過網路詐騙),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之人提供偽造之「盈溢證券外務專員潘瑋辰」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溢證券公司)收據(其上印有代表人劉昭宏及盈溢證券印文)、偽造之「盈溢證券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其上印有盈溢證券印文)、偽造之潘瑋辰印章給甲○ ○○ ○ ,甲○ ○○ ○ 即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至上址進行面交,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填寫金額100萬元且在經手人蓋用潘瑋辰印文後,交由林湙埕填寫姓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湙埕、潘瑋辰、劉昭宏及盈溢證券公司及文書之正確性。
嗣經林湙埕將100萬元交給甲○ ○○ ○ 後,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湙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二、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湙埕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查獲照片1張、甲○ ○○ ○ 搭乘高鐵至案發地之收據照片、甲○ ○○○ 與暱稱「A」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繫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告訴人林湙埕提出與暱稱「學思進取19」、「黃雪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 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
暨通聯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9至77頁、第105至15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
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贓款,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偽造
工作證是用以表彰其為
盈溢證券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
上揭所示
特種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
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原欲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
洗錢未遂階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
盈溢證券」印文,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昭宏」、「潘瑋辰」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被告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加重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
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見聲羈卷第17至2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爰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遠從馬來西亞來我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全部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即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被告雖希望不要沒收如編號3所示手機,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被告在馬來西亞使用,與馬來西亞介紹被告做這份工作的人聯繫所用,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五、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①收據(除交付被害人之收據1紙)1本。 ②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④合約書(除交付被害人之合約書1紙)1疊。 ⑤工作證2張。 ⑥印泥2個。 ⑦印章1個。 |
附件
①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盈溢證券」、「劉昭宏」、「潘瑋辰」印文各一枚 ②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盈溢證券」印文一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