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福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
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顧源治」之成年人。
嗣「顧源治」
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提一空。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筑婷、張雪芬、陳寶珍、陳忠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福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顧源治」間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擷圖、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述、證據。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陳寶珍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然被告自陳無力賠償(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即屬無據。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㈡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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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筑婷於113年4月初透過臉書瀏覽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張貼之「三竹資訊」投資廣告後,而與「陳薇萱」聯絡,嗣「陳薇萱」將游筑婷加入LINE群組「借力助力」,並向游筑婷提供「晁元」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1.游筑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89、97-98、125頁) 3.游筑婷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8-110頁) 4.游筑婷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1頁) 5.游筑婷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4-119頁) 6.游筑婷所提詐欺軟體頁面擷圖(偵卷第116頁) 7.游筑婷所提寄件明細資料、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卷第107、121頁) |
| |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12日透過「TAN DEM」交友軟體結識張雪芬,再以LINE暱稱「QIN」聯絡張雪芬,並對張雪芬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雪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1.張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52-1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151、第160-162頁) 3.張雪芬所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90頁) 4.張雪芬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1-213頁) 5.張雪芬所提匯款明細照片(偵卷第211頁) 6.張雪芬所提詐欺軟體頁面擷圖(偵卷第212-213頁) |
| |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冬天的溫暖」結識陳寶珍,並對陳寶珍佯稱:其在香港輔佐未上市公司進行交易,可幫助陳寶珍獲利云云,致陳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1.陳寶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17-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9-230、233、240、273) 3.陳寶珍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2-264頁) 4.陳寶珍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4頁) 5.陳寶珍所提廣發證券有限公司申請表(偵卷第263頁) 6.暱稱「冬天的溫暖」傳送支票、獲利申請書之照片(偵卷第265頁) 7.陳寶珍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9頁) |
| | 陳忠輝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瀏覽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張貼之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陳書涵」連絡,「陳書涵」對陳忠輝佯稱:可透顧其所提供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忠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1.陳忠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87-290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5、291-293、318頁) 3.陳忠輝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4-305頁) 4.陳忠輝所提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卷第30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