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郭俊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利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2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名均
沒收。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谷、郭俊男、戴利昌(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倒數第2行之「郭俊谷」應更正為「戴利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3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3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而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郭俊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戴利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郭俊谷、戴利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郭俊谷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被告戴利昌構成累犯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等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等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俊谷、戴利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83至195、203至206、447至451頁、本院卷第310至311、327頁),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2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郭俊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310、327頁),而其於警詢時供稱:酬勞是收取款項的1.5%,每個月結算一次薪資,但是我做5天就被抓了,所以沒有領到錢,但我的車資都是公司當天就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的車資實際上沒有拿到,因為我才做5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是依有利於被告郭俊男之認定,應認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俊男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被告3人均無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
告訴人
廖正雄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
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3人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0、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3人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面交收據1包(114年度院保字第1110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見過上開扣案之面交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3人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3張(見偵卷第315、317、321頁),雖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郭俊谷、郭俊男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款項,及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款項,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9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3人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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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合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收據(見偵卷第28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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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28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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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收據(見偵卷第291頁) | | 偽造之「陳葉梁」署名、偽蓋之「陳葉梁」私章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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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7622號
被 告 郭俊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
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利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利昌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俊谷、郭俊男、戴利昌於112年12月間,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菩薩」、「老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利昌、郭俊男、郭俊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琳☆」、「經理~林國雄」、「陳翰林」等帳號,向廖正雄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予「外派專員」進行投資,郭俊谷、郭俊男、戴利昌即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由郭俊谷偽裝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董士章」,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持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董士章」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廖正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持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書寫收得廖正雄100萬元款項等內容,並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董士章」之簽名1枚,交付予廖正雄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士章」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廖正雄、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士章,郭俊谷再將收得款項交由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郭俊男偽裝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孫秉翰」,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孫秉翰」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廖正雄收取100萬元,並持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書寫收得廖正雄100萬元款項等內容,並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孫秉翰」之簽名1枚,交付予廖正雄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秉翰」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廖正雄、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秉翰,郭俊男再將收得款項交由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戴利昌偽裝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葉梁」,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葉梁」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廖正雄收取200萬元,並持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書寫收得廖正雄200萬元款項等內容,並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陳葉梁」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予廖正雄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葉梁」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廖正雄、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葉梁,郭俊谷再將收得款項交由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廖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被告郭俊男、戴利昌於警詢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746號
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因被告等於偵查中雖自白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郭俊谷、郭俊男、戴利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簽名或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俊谷、戴利昌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郭俊谷、戴利昌本案所為,與前案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郭俊谷、戴利昌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郭俊谷、戴利昌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郭俊谷、戴利昌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公司」、「董士章」、「孫秉翰」、「陳葉梁」簽名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