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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牙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牙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牙利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積極資格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馬妮諾(史瓦帝尼籍)、Casper Jan Hendrik Keller(南非籍)、周威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王牙利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永豐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馬妮諾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牙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3年4月份我的皮包掉了,我有去潭子派出所報案,皮包裡面有郵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警察叫我去銀行掛失,我有打去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馬妮諾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中信、永豐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本案中信、永豐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於113年4月間遺失皮包等語,惟偵查中經函詢結果,警方無受理被告皮夾遺失案件,110報案系統亦無相關報案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81頁);又被告另稱皮包內放有其健保卡,但其沒有去申請補發健保卡等語(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遺失皮包之證明資料,且健保卡為重要證件,被告遺失後卻未辦理補發,其辯解已然與常情有違。另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於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前,餘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6元、45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被告亦自承其皮包內放置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很久沒有使用了,且帳戶內並無存款等語(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為何要將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外出,又恰好將無利用必要之前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實屬啟人疑竇,亦違反生活經驗,加以,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餘額狀態反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辯解顯難遽信。又被告雖稱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詐欺集團固可能在微乎其微之機率下猜得密碼進而使用提款卡,惟詐欺集團對於原持有人是否掛失止付、何時掛失止付提款卡則無法掌握,甚至難以預測,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因此使用遺失、丟棄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再細究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至4月25日上午1時16分許,先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並提領款項;後於113年4月25日下午11時43分許,先小額存款8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使餘額超過100元,後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再小額轉帳100元至社團法人國際特赦組織臺灣分會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35頁、第79頁、第81頁),此種小額跨行轉帳模式,顯與詐欺集團為免人頭帳戶已遭警示不堪使用先為測試之舉相符(因怕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告訴人先行報警,導致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全部遭凍結)。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等長達3日之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由此可見,詐欺集團必然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掛失等語,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去電掛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3月1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被告掛失前開帳戶提款卡,已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詐欺犯行並取得款項之後,自無從以被告此舉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應於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使用,應堪以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40餘歲,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中信、永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在從事清潔工作,尚須扶養母親、阿姨、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馬妮諾、Casper Jan Hendrik Keller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仍部分留存(帳戶餘額5萬2,796元,扣除原餘額96元及不詳之人匯入3,200元,為4萬9,5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馬妮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晚間,以What's APP暱稱「林恩」佯稱推薦工作,可提供Semrush網站註冊會員升級云云,致馬妮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38分許
4萬6,400元
2
Casper Jan Hendrik Keller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以What's APP暱稱「Clark Leblanc」傳送簡訊誆稱介紹工作,又以暱稱
「LYnn」聯繫,佯稱可操作Semrush網站存款獲利云云,致Casper Jan Hendrik Keller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許
1萬3,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周威廷
周威廷於113年4月26日15時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可幫忙投資運彩之不實限時動態後,將LINE暱稱「洛菲絲」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協助投注云云,致周威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7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妮諾
  113.05.15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Casper Jan Hendrik Keller
  113.04.25警詢(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威廷
  113.04.28警詢(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254號卷
 1.王牙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2.王牙利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87頁至第190頁)
 3.馬妮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  
 4.馬妮諾提供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玉山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
 5.Casper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
 6.Casper提供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95頁)
 7.Casper提供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Semrush網站內部畫面】(偵卷第96頁至第124頁)
 8.周威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第139頁)
 9.周威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0.周威廷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1頁)
 11.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73頁)及所附王牙利勞健保加退保申報表影本(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0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139號函(偵卷第181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6726號函及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13703號函及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23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5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7002號函及所附往來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009050號函及所附掛失錄音檔(本院卷第83頁、證物袋)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3月1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掛失錄音檔(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王牙利
  113.06.02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3.10.8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114.02.18本院審判(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