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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鑫誼(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范庭豪、鄭煒錡、蔡芷瑜(范庭豪、鄭煒錡、蔡芷瑜下述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暱稱「Zeus」(真實姓名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鑫誼與「Zeus」等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幹部擔任「控台」,負責招募車手、採購裝備,預先擬妥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貨幣洗錢事宜,及各該車手之行前教學、即時線上監控,並負責傳遞被害人聯繫資訊、調度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回收贓款,以及發放車資、報酬等相關事務。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廖依秋佯稱:可透過「BCVCTOP」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廖依秋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款項後,由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幹部指示詐欺集團內之話務手聯繫廖依秋,並將取款之時間、地點與廖依秋之特徵告知「Zeus」、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再由「Zeus」、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輾轉安排范庭豪擔任取款車手,且交代范庭豪向鄭煒錡取得「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工作手機後,范庭豪遂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鳳鳴店,向廖依秋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蔡芷瑜則在附近監控,范庭豪再將款項交予鄭煒錡,鄭煒錡復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沈鑫誼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依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鑫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63、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依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凱、另案被告范庭豪、鄭煒錡、蔡芷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61、66至71、76至79、90至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識別證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見偵卷第72至75、99至110、114至12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又此部分於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想像競合後,因屬於輕罪,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結果,惟想像競合為真正競合,被告仍係成立輕罪,為明確說明被告論以想像競合輕罪之罪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范庭豪、鄭煒錡、蔡芷瑜及「Zeus」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適用此規定,無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級非低之幹部,並充任「控台」角色,負責傳遞被害人資訊,以及調度、指揮車手執行取款工作,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本案共犯人數暨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並權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再兼衡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情狀,本院認如就洗錢財物全數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斟酌被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情形,酌減為十分之一,並就酌減後2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以當單的金額乘以0.005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經本院以1,000元估算犯罪所得後,請被告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迄未繳交,亦未就其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於另案中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