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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8號、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8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內置物櫃,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不詳詐欺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詳詐欺成員將上開遭詐款項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8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好運」、「公賣局」(下分別稱「金好運」及「公賣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馨媛」向A07佯稱:透過「盈銓AI智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加入上開投資APP。A08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得「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及「林錫銘」之授權,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偽造盈銓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A08依「金好運」指示,下載蓋有盈銓公司、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載有盈銓公司員工「陳政豪」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前往超商列印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後,並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政豪」之署押1枚。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A07出示本案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盈銓公司員工,而向A07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A07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公司、「林錫銘」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A08收取款項後,依「金好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2號車手」,再由「2號車手」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A08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A04、A05及A06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7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A08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8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金融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內置物櫃,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之被害者云云。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07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偵7658卷第33至41頁),且有告訴人A07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7658卷第115、117頁)、告訴人A07與「馨媛」、「盈銓ai智…」、「梁碧霞」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介面截圖(見114偵7658卷第93至111頁)、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影本(見114偵7658卷第6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內置物櫃,復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詳詐欺成員將上開遭詐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蕭國輝及A06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偵6688卷第33至39、41、43、45至50頁、114偵7658卷第33至41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114偵6688卷第2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6688卷第51至76頁)、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6688卷第8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6688卷第95、96、99、101頁)、告訴人A03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4偵6688卷第103頁)、告訴人A03與「陳怡」、「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6688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6688卷第11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6688卷第115、117、121頁)、告訴人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114偵6688卷第123、129頁)、臉書社團貼文頁面、「賣貨便」頁面、告訴人A04與「曾雅嫻」及「吳明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6688卷第125至137頁)、告訴人A05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6688卷第139、1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6688卷第143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6688卷第145、147頁、告訴人A05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114偵6688卷第141頁)、告訴人A05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114偵6688卷第141頁)、告訴人A06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6688卷第149、15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事案件報案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6688卷第151至157、175頁)、告訴人A06與「Ryby Ryby Ryby」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114偵6688卷第159至169頁)、告訴人A06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4偵6688卷第17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慮程度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是本案郵局帳戶應確為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由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仍抱持著「不在意」或「無所謂」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金好運」、「公賣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及在詐欺集團擔任及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與告訴人A04以2萬3,957元達成調解,然被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117頁),被告今未與告訴人A03、A05、A06及A07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A03、A04、A05、A06及A07(下合稱告訴人5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5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上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或被告轉交上手,被告自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陳已取得報酬1,500元在卷(見本院卷147頁),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盈銓公司」及「林錫銘」印文各1枚、「陳政輝」署押1枚,為本案存款憑證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持之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113年10月7日盈銓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金好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攜帶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告訴人A07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盈銓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列印商業操作合約書,亦未將上開合約書交付給告訴人A07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10月7日交付遭詐款項時,車手有交付盈銓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伊於同年10月14日交付遭詐款項時,車手僅交付本案存款憑證1張等語(見偵7658卷第33頁),證稱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僅交付本案存款憑證1張,並未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情,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遍觀卷內其他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並行使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專員」等名義,向A03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娃娃,因A03之統一超商賣貨便之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協助簽署金流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8月1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1日18時32分許
2萬8,985元
2
A04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曾雅嫻」之名義,向A04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中華職棒門票,因A04之統一超商賣貨便之賣場未經實名認證,需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8月1日18時25分許
2萬3,957元
3
A0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17分許,以中油公司職員之名義,向A05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銀行會扣款並圈存1萬元,需依銀行客服之指示操作始解除圈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2萬9,987元
4
A0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Ryby Ryby Ryby」、Line暱稱「張專員」之名義,向A06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NIKE AIR FORCE球鞋1雙,因A06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故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8月1日18時52分許
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