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9、36655號)、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37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付欣珠」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成年人(下各稱「付欣珠」、
「曾經」),獲知僅需依「曾經」指示,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報酬。林政緯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曾經」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詎林政緯為圖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允諾依「曾經」指示,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指定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之人,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
嗣林政緯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
期間,個別2次同時基於縱其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收取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與「曾經」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李秀英、潘士銓,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工作證及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後(詳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曾經」將上開資料傳送與林政緯收受,並由林政緯列印出來。㈢林政緯依「曾經」指示,
攜帶工作證、收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李秀英、潘士銓見面後,佯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員工,而出示工作證與李秀英、潘士銓查看以取信於李秀英、潘士銓,
復於收據「經辦人」或「收款人」欄簽署「林政緯」後,將收據交與李秀英、潘士銓而行使之,李秀英、潘士銓遂當場交付現金與林政緯收受,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公共信用權益及李秀英、潘士銓之個
人權益(詳細收款時間、地點、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㈣林政緯收取李秀英、潘士銓交付現金後,分別從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後,
旋搭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附近巷弄,將該等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與「曾經」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秀英、潘士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緯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秀英、潘士銓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
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李秀英、潘士銓之個人權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犯詐欺犯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優惠,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合,自無適用餘地,應無需贅予比較,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前述偽造收據上偽造「永慈投資」或「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其等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李秀英、潘士銓損失上開金額之款項,且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李秀英、潘士銓達成調解並彌補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上述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字第1806號卷第422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係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李秀英、潘士銓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審酌前揭收據,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均不予宣告追徵。
㈡至前述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各獲得報酬1萬元、1萬元等語(見第27372號偵卷第41頁、本院金訴字第1806號卷第40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1萬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出示與告訴人李秀英、潘士銓查看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工作證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字第1806號卷第326頁),是該等工作證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告訴人李秀英、潘士銓交予被告之上述現金,由被告分別抽取上開報酬後,依指示將其餘款項交與「曾經」指定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以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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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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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偉」向李秀英佯稱:可下載「永慈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李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林政緯收受。 | ⒈「林政緯」名義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收據1紙(「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林政緯於「經辦人」欄簽署其本名「林政緯」) 【備註】編號1所示工作證業於另案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1806號卷第101至114、326、403、427頁) | 112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取20萬元 | ⒈告訴人李秀英於警詢指訴(第23689號偵卷第75至79頁) ⒉112年10月5日林政緯取款監視錄影截圖6張(第23689號偵卷第95至99頁) ⒊林政緯搭乘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與查獲時身體外觀穿著比對照片(第23689號偵卷第101頁) ⒋李秀英與暱稱「永慈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第23689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⒌李秀英與暱稱「林志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永慈投資軟體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23689號偵卷第135至14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士銓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向潘士銓佯稱:可下載「呈達」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潘士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林政緯收受。 | ⒈「林政緯」名義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政緯於「收款人」欄簽署其本名「林政緯」) 【備註】編號1所示工作證業於另案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1806號卷第101至114、326、403、427頁) | 112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泓門市,收取21萬元 | ⒈告訴人潘士銓於警詢指訴(第27372號偵卷第51至53頁) ⒉潘士銓刑事 告訴狀(第1334號他卷第3至10頁) ⒊112年10月17日金額21萬元收款人「林政緯」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各1張(第1334號他卷第11至13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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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⒉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
| | ⒈「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照片、影本參見第1334號他卷第11至13頁。 ⒊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